(2016)粤06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尚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尚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39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尚福,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尚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尚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马尚福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糖果酒店8705房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3.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黄某甲(均另案处理)。同年7月2日16时许,马尚福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上步村咱家生活超市内准备将净重4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甲,后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从咱家生活超市处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9克,从李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照片三张,分别是2015年7月2日经被告人指认的印有“王老吉”字样铁盒一个及白色晶体一包的照片一张;2015年6月24日证人李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疑似毒品一包的照片一张;被告人准备向证人黄某甲贩卖的疑似毒品照片一张。2.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超市视频监控。主要内容:2015年6月18日16时许,民警对快递员黄某乙快递的一个包裹进行检查,从快递包裹中起获白色晶体颗粒一小包。同月24日,民警接受并扣押了证人李某提交的白色晶体一包。同年7月2日,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上步大道咱家生活超市内搜出被告人马尚福存放的白色晶体一包。3.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健康检查笔录、讯问录音录像。主要内容:2015年7月2日16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上步村咱家生活超市内抓获被告人马尚福。经检测,证人李某、黄某甲尿检呈阴性。手机号码157××××5560(马尚福使用)与131××××6197(李某使用)从2015年6月15日至17日有过多次通话;与130××××6920(黄某甲使用)从2015年6月29日至7月2日有过多次通话。(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18日16时许,我以快递的方式向一个叫“阿龙”(经辨认为马尚福)的男子购买了100元毒品冰毒,之后我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带着警察将那个“阿龙”邮寄过来的毒品缴获。后“阿龙”马上打电话问我是否收到毒品,我就按照警察告诉我的说法说毒品已经收到了。接着“阿龙”就说有时间见见面,我说可以。接着我就将这个情况通过电话告诉了警察。第二天晚上,“阿龙”打电话说他在黄岐泌冲,要求见我,我说现在正在做事情,并说随后给电话给他。接着我马上向里水刑警中队黄警官联系,说那个贩毒的“阿龙”要见我,黄警官说可以和他见面,他会和其他警察在暗处跟随我。我马上打回电话给“阿龙”,“阿龙”说就在泌冲。于是我和黄警官等人赶到黄岐泌冲,接着我一个人在泌冲等“阿龙”,没有多久“阿龙”来到之后就带着我四处转,一边转一边和我聊天,转到一条巷子后就和我分开了。当时我看见他因为没有毒品在身上,于是就暗中通知黄警官等人说“阿龙”身上没有毒品。分开后我将情况向黄警官汇报,黄警官叫我这个“阿龙”如果再次向我贩毒就马上汇报,之后我们就离开了。2015年6月22日晚上,“阿龙”打电话问我还要不要冰毒,我当时答应他购买5只(约5克)冰毒,并和“阿龙”谈好价格是550元,约好第二天到里水镇洲村交易。和“阿龙”约定好之后我就将情况向黄警官汇报,黄警官叫我继续交易但要和警察保持联系。次日18时许,我和一名女性朋友黄某甲去到洲村并在糖果酒店开房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阿龙”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毒品是否还要,我就告诉他我在洲村糖果酒店8705房,“阿龙”说马上过来。我挂了电话之后告诉黄某甲说:“我之前举报了一名毒贩,现在毒贩又要和我交易毒品,你等一下看见什么也不要惊慌,就当没什么事情就行了。”黄某甲听了就答应了。过了没多久,“阿龙”来洲村的糖果酒店8705号房内,他就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透明晶体给了我说都在里面,我接过就给了“阿龙”600元(含50元车费)。之后我们三个人在房间内聊了一会天,我就介绍了黄某甲和“阿龙”相互认识,“阿龙”还问了黄某甲拿了电话号码说以后联系,没有多久“阿龙”就离开糖果酒店了。我就和黄某甲说“我要向警察再举报,到时候你也去”。黄某甲也同意了。经辨认,证人李某指认了被告人马尚福。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7月2日,我带警察到广州同德围上步村抓了一名毒贩“阿龙”(经辨认为马尚福),我现在过来反映情况。这个叫“阿龙”的男子在2015年6月23日晚上在里水镇洲村糖果酒店卖了5克冰毒给李某后,我和李某向派出所反映了这个情况,当时这个叫“阿龙”的男子拿了我的电话号码,之后不断用电话发短息及打电话给我聊天,说假如我需要吸食冰毒就可以联系他,他无偿提供给我吸食,但因为我不吸食毒品,就向警察反映这个情况,警察叫我和他保持朕系,假如这个人有什么情况就马上向警察报告。我就用短信和电话不断和这个“阿龙”周旋。到了同年7月1日晚上,“阿龙”说他现在金沙洲,他有很多毒品,假如我需要可以卖给我。我听了就马上告诉警察,警察就叫我带着去找这个人。我带了警察去到金沙洲,但“阿龙”没有出来见我。之后我就和警察撤了回来。次日中午,我发信息问“阿龙”为什么没有出来,他就叫我出去广州上步,并问我一盒冰毒(约50克)2400元要不要,我回复说要,并答应了去广州上步和他交易,接着我就带着警察从里水镇开车去广州同德围上步村。到了上步大约是15时左右,我就打电话和发信息问“阿龙”在哪里,阿龙就回复我说等一下,他现在去了拿货(就是拿毒品的意思)。我就在上步村等,大约到了15时45分左右,“阿龙”打电话过来说他出来了,叫我在生活超市门口等。我将情况告诉警察,接着我就站在生活超市门口等。大约几分钟后,“阿龙”就步行来到生活超市门口,和我碰了一下面就他就直接走进超市里面。我一看见他就马上向在暗处的警察示意,警察就冲进超市,将“阿龙”控制住,并且将“阿龙”藏在超市货架里面的一盒毒品搜了出来。接着警察就将“阿龙”带了回里水派出所了。经辨认,证人黄某甲指认了被告人马尚福。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6月18日16时许,我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河村点部拿了十多件快递外出投递,其中一个件的地址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道中海纳公寓红绿灯口”,于是我到达上述地点就打对方的电话131××××6197,对方是一名男子,叫我等一会。后来该男子又打电话叫我到邓岗桥脚,我之后就来到邓岗桥脚找到该男子,将快递给了他。之后有警察来到现场,将我和该男子带到公安机关了。快递外表是一个纸盒,纸盒长宽高约20×10×5CM,纸盒内有泡沫,泡沫里被挖了一个小洞,小洞里有一个糖纸,打开糖纸里面是纸巾,纸巾包着一个透明胶袋,胶袋里面装着白色晶体。运单上没有写寄件地址,我查询了一下,是从广州寄出的,码是020AD。寄件人只留一个姓“林”,电话是157××××5560。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7月2日16时左右,我当时在咱家生活超市内上班,后来见到有几个男子将一个男子(经辨认为马尚福)抓获并控制,然后那几个男子向被抓获的男子出示了警官证。之后警察从抓获那个可疑男子的地点旁边待售饮料包装盒内搜出一个绿色铁盒,然后打开那铁盒问那被抓的男子话。之后该男子被警察带走了。警察打开那铁盒的时候,我见到铁盒内装有一小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透明晶体。经辨认,证人陈某指认了被告人马尚福。(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马尚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总共参与贩卖毒品两次,第一次交易成功,第二次还没有交易就被抓获了。第一次是2015年6月23日左右一天的中午,一个20多岁的男子打电话联系我,要我卖约2克的冰毒给他,然后我向我之前购买毒品的上线“深仔”处以80元购买了2克的冰毒。后我和那个男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时代糖果酒店7楼8705房间内交易,当时那个男子称身上没有钱,叫女朋友送了320元过来房间内完成交易的。第二次是在7月2日上午,第一次送钱过来的女子打电话约我购买一盒约50克毒品。我们约好在广州市白云区咱家生活超市内交易,我与那女子交易之前就到超市内准备提取该盒毒品时,就被警察上前抓获了。我没有通过邮寄方式贩卖毒品给上述人员。经辨认,被告人马尚福指认了贩毒现场。(四)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快递包裹中起获的白色晶体颗粒净重1克、从超市处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9克、从李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尚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尚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8克,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马尚福上诉称:1、证人李某、黄某甲的证言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向他们贩卖毒品,公安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上步村咱家生活超市待售饮料包装盒内搜出的绿色铁盒不是上诉人的。2、李某、黄某甲一直在办案民警的指导与陪同下,办案民警存在引诱犯罪。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尚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尚福上诉提出其没有贩毒行为的意见,经查,马尚福在南海里水洲村糖果酒店8705房贩卖毒品给李某、黄某甲的事实,有证人李某、黄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马尚福在侦查阶段对此也作了供认;马尚福在广州白云同德围上步村咱家生活超市准备将4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甲的事实,有证人黄某甲、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马尚福在侦查阶段对此也作了供认,并有相关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马尚福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马尚福两次向证人李某、黄某甲贩卖毒品,实施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明确,并非是在特情诱惑和促使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不属于“引诱犯罪”。故上诉人马尚福上诉所提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尚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综合评价上诉人马尚福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后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尚福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宏平审 判 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巧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