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文金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金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金亮(绰号:文鸡公),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200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百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八百元;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201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2016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9日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金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霞、代理检察员王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文金亮在本县内先后两次盗得他人手机二部。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共计价值30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文金亮来到本县屏锦镇老街屏锦广场处,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雷某外衣口袋内的OPPPR7PLUSM型手机一部扒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2106元。2、2016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文金亮来到本县梁山街道北门老车站处,趁人多拥挤之机,采用帽子作掩饰,将被害人李某某外衣口袋内的OPPOR8207型手机一部扒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959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文金亮在本县仁贤镇下街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释放。同年2月22日,被告人在本县梁山街道北门电影院附近再次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释放。另查明,被害人雷某、李某某已领回被盗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雷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夏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与指认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金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吴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