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袁石喜与范贱平、刘小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石喜,范贱平,刘小华,袁石喜,范贱平,刘小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074号原告袁石喜,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钟立,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贱平(又名范海文),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现住于都县。被告刘小华,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现住于都县。原告袁石喜诉被告范贱平、刘小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石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贱平、刘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石喜诉称:2014年11月,被告范贱平、刘小华合伙在于都县楂林工业园开办了一家名为“广州兴财服饰于都分厂”的服饰厂。从2014年11月起,两被告陆续委托原告为其进行服饰加工,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服饰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加工,截至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的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40523.8元,对于以上加工费两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饰加工费计人民币14052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贱平、刘小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计人民币2000元。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单、收款收据、送货单、尺寸单、工艺制单、裁床指令单、调查笔录、于都县公安局证明在卷,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贱平、刘小华尚欠与原告袁石喜加工费140523.8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5张收款收据为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债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合伙共同经营服装厂,属于共同合伙债务,应予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贱平、刘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向原告袁石喜偿付服装加工费计人民币138523.8元。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110元,公告费5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680元,由被告范贱平、刘小华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