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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有弟陈某与叶玉敏叶某、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弟陈某,叶玉敏叶某,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68号原告陈有弟陈某,女,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玉敏叶某,女,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簪花路6号凯名轩商住楼5座商铺B-11,营业执照:441900001529866。原告陈有弟陈某诉被告叶玉敏叶某、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弟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玉敏叶某、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叶玉敏叶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5日、9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叶玉敏叶某汇款支付了50000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叶玉敏叶某向原告签订了借据。被告叶玉敏叶某收到借款后,只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本金,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9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叶玉敏叶某重新补签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被告叶玉敏叶某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被告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但两被告至今亦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玉敏叶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2、被告叶玉敏叶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3年11月5日起算。原告变更诉请未对两被告产生不利后果,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陈有弟陈某通过其东莞银行账户(账号:12×××92)向被告叶玉敏叶某的兴业银行账户(账号:62×××13)转账汇款3000000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陈有弟陈某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叶玉敏叶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00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叶玉敏叶某作为借款人出具了一份《借据》,其内容为:叶玉敏叶某现借到陈有弟陈某5000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全部还清,逾期则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盖章,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被告叶玉敏叶某收到借款5000000元后,向原告归还了到2013年10月的利息,其余本息均为归还。2014年9月26日,被告叶玉敏叶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内容为:借款人为进行生产活动,向出借人申请借款,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本金5000000元,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出借人作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反担保;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和利息,并按逾期还款额以日计万分之二十向借款人加收罚息,罚息日期计算到借款人还清本金、利息、罚息之日止;违约一方应当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公证送达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费用。同日,叶玉敏叶某向原告陈有弟陈某出具一份《借据》,其内容为:叶玉敏叶某借到陈有弟陈某500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全部还清,逾期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此款由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盖章,确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借款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叶玉敏叶某向原告陈有弟陈某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汇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叶玉敏叶某已向其支付了至2013年10月的利息,原告的该主张对两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了案涉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叶玉敏叶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高于法律规定的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玉敏叶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有弟陈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叶玉敏叶某在本判决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玉敏叶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婷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