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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武宁与被告李有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武宁,李有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033号原告蒋武宁,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被告李有武,男,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原告蒋武宁与被告李有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武宁、被告李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武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5月,被告租赁原告挖机一台,截至2015年12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85000元租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挖机,每月租赁费为15000元,驾驶员工资、保养、维修等费用由被告承担,15000元为原告净得费用。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结清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有武辩称,我认可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用85000元,对于其它的费用我不认可。挖机总计租赁时间为六个月,但是实际使用时间只有200多小时。2015年12月4日之后,因工地没有开工,我就没有动过挖机,挖机一直放于别人的采石场,我没有地方放,就借用朋友的地方放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武宁与被告李有武系朋友。原告将其所有的编号为31845的一台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协议。2015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台班费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因被告需继续租赁原告的挖机,故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今有蒋武宁(大宇)斗山225-7挖机一台(编号31845)租借给李有武,按每月壹万伍仟元结算,所有费用壹陆年春节结清,工作期间挖机所产生的驾驶员工资、保养、维修等由李有武负责,蒋武宁每月净得壹万伍仟元,过大问题协商解决。2016年春节,被告未按照约定结清挖机租赁费用,原告遂于2016年2月19日从被告放置挖机处自行将挖机取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挖机租赁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只主张前期85000元和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的挖机租赁费,利息等主张均予以放弃;被告对欠原告85000元挖机租赁费无异议,但其坚称在2015年12月4日之后,因工地没开工且挖机一直未维修好,故未再使用挖机,故其对2015年12月4日之后的挖机租赁费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2015年12月4日前的挖机租赁费,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机租赁给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协议,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对2015年12月4日前租赁原告挖机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结算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4日前的挖机租赁费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2月4日之后的挖机租赁费,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事实上,被告在2015年12月4日后仍继续占有原告的挖机,其辩称因工地未开工、挖机一直未维修好而未投入使用以及双方口头约定自挖机维修好投入使用后开始计算租赁费,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自2015年12月4日至原告取回挖机前一日即2016年2月18日,被告仍需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即按15000元/月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租赁费30000元,放弃对剩余租赁费的主张,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蒋武宁挖机租赁费合计1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李有武负担(此款原告蒋武宁已预缴,由被告李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蒋武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