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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字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尧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陈世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陈世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字436号原告:黄尧伟,男,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210。委托代理人:刘扬智,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台山市台城河滨东路8号4单元103、104、105号铺。负责人:钟海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仪,该公司职员。被告:陈世元,男,住重庆市合川市。公民身份号码:×××749X。委托代理人:叶绍棠,男,××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黄尧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台山支公司)、陈世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平安财保台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仪,被告陈世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绍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尧伟诉称:2015年1月27日,陈世元驾驶粤J×××××号轿车由北(四九)往南(台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段,与黄尧伟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尧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山交警认定,陈世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尧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3日出院,住院55天。2015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7天。2015年12月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陈世元已全部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100元/天=8200元;3、护理费:82天×100元/天=8200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30%=181157.4元;6、司法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误工费:70191元/年÷365天×232天=44614元。以上合计260171.4元。为维护原告的人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60171.4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台山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粤J×××××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我司需核实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原件。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应予以扣减。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交强险第9条规定了驾驶人饮酒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4条第5项约定了驾驶人饮酒,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并用加粗的字体标注,故本案被告陈世元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世元辩称:我与黄尧伟于2015年1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事故的责任纠纷依法作出了认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并经司法鉴定依法进行了评定。我对交警和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结论无异议。但我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对有关方面的赔偿请求提出以下异议:1、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付,而不是每天100元。2、原告是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赔偿15000元偏高。3、原告的误工费要求参照零售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计付不合理,因为原告是地处台山市辖区,我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台山市2014年度职工市值工资标准每月3026元计算为合情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陈世元驾驶粤J×××××号轿车由北(四九)往南(台城)方向行驶,21时30分,行驶至台山市××镇××商业街博世健冠五金厂路段时,与黄尧伟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尧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陈世元驾驶机动车在前车超车时超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黄尧伟有导致此事故的发生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5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23日),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花费医疗费69602.85元(此款被告陈世元已支付)。2015年3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3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4月23日、5月24日、6月29日分别医嘱:均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在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花费医疗费41952.12元(此款被告陈世元已支付)。2015年12月4日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12月3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黄尧伟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2、被鉴定人黄尧伟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粤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又查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鲜活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采纳。粤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台山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陈世元醉酒驾驶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据此,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台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份由被告陈世元承担。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1554.97元;2、住院伙食费8200元(82天×100元/天);3、护理费8200元(82天×100元/天);4、误工费44614元(70191元/年÷365天×232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零售业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614元和误工天数,未超出赔偿金额及误工天数,本院应予准许);5、残疾赔偿金181157.40元(30192.90元/年×20年×30%,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司法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此费用必然产生,酌情支持)。上述合计365426.37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155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合计119754.9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余款101554.97元,本案中被告陈世元已支付了医疗费111554.97元给原告,超出了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44614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5671.4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余款135671.40元,扣减被告陈世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多支付的10000元,剩余125671.40元,此款应由被告陈世元负责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给原告黄尧伟。二、被告陈世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5671.40元给原告黄尧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陈世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共3796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陈世元负担2451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洪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