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60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泽国镇复兴路和鹤池路路口交界处,与行人阮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阮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陪同被害人阮某到温岭市泽国镇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害人阮某家属报警,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泽国中队民警到温岭市泽国镇第三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李某在医院抽血后,将其口头传唤至泽国交警中队。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阮某人民币28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血液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