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亚群与邓修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群,邓修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763号原告:周亚群,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邓修猛,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斌、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鲍旭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桃程,系单位员工。原告周亚群诉被告邓修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群、被告邓修猛及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桃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群诉称:2015年1月23日16时,被告邓修猛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05国道1402KM+450KM路段工地上,将正在工伤施工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本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修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邓修猛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49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修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周亚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邓修猛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3、机动车车辆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及住宿费发票;6、工资表及安徽凯旋工程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邓修猛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保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举出的证据1到5,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6,因原告未举出适格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6时,被告邓修猛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05国道1402KM+450KM路段工地上,将正在工伤施工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建休一个月。本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修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邓修猛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周亚群与本起事故另一受伤人陈小灿在同一处工地施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修猛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亚群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安邦财保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6931.85元;2、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4、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5、误工费,因原告周亚群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按照每日130元计算,即6370元(49天*130元);6、��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亚群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41.8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保提出非医保用药依合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因被告安邦财保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安邦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亚群各项损失合计16841.8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841.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周亚群人民币18841.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元由被告邓修猛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