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王红伟与刘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伟,刘秋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06执150号申请执行人王红伟,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刘秋荣,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6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王红伟与刘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秋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秋荣位于枣阳市光武路42号的房屋一栋(房权证号为:枣房字第000107**号,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866.55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刘秋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秋荣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秋荣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书面申请,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乾向东审判员 周大鑫审判员 杨大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达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