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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济南康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康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济南康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高建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军,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志臣,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小英,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华,女,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古营集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448361-X)。法定代表人祝晓琨,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崇利,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帅,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康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与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二公司)、被告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营集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一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英、李华,被告古营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崇利、杨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泰公司诉称,200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建二公司签订山东省生产资料公司板桥车库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建二公司承揽的山东省生产资料公司板桥车库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在每批次400立方米混凝土供应完毕3天内,需方支付该批次混凝土货款的70%,全部批量支付完毕后,剩余货款在60天内全部结清。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一建二公司的该工程供应混凝土787立方米,货款共计225788元,所供混凝土全部用于被告施工的山东省生产资料公司板桥车库工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货款145788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788元并自2010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建二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货款,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向我公司交付货物,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被告古营集镇政府辩称,我镇政府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与被告一建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一建二公司系买方,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一建二公司与施工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原告(合同供方)与被告一建二公司(合同需方)、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曹州建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原告为被告一建二公司承揽的“山东省生产资料公司板桥车库”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A-C20-80-GD20-P.0的混凝土单价为276元/立方米,A-C20-80-GD10-P.0的混凝土单价为286元/立方米;需方单位联系人陈学利、供方单位联系人调度刘建国、施工单位联系人夏连海与王成波;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供方每车发货单由需方代表签字并以签字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货款支付按批量支付,在每批(或每项400立方米)混凝土供应完毕3天内,需方支付该批次混凝土货款的70%,全部批量支付完毕后,剩余货款在60天内全部结清;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后起生效。原告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公司印章且陈学利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曹州建工公司加盖“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板桥生资车库项目部”印章且王成波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自2009年3月至同年5月为被告一建二公司承揽的“山东省生产资料公司板桥车库”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一建二公司的该工地施工方曹州建工公司板桥生资车库项目部收到原告的混凝土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4月8日、5月7日出具混凝土结算书各1份,原告提供该3份结算书予以证实,该3份结算书均加盖“山东曹州建设工程公司板桥生资车库项目部”印章及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成波审核后签字确认。2009年3月25日的混凝土结算书载明:“供货日期为2009.3.6-3.22,砼标号为C20细石人工,单价为286元/立方米,方量为197立方米,总货款56342元。”2009年4月8日的混凝土结算书载明:“供货日期为2009.4.3-4.6,砼标号为C20人工,单价为276元/立方米,方量为183立方米,货款50508元;砼标号为C25人工,单价为294元/立方米,方量为48立方米,货款14112元;合计货款为64620元。”2009年5月7日的混凝土结算书载明:“供货日期为2009.4.16-4.23,砼标号为C20人工,单价为276元/立方米,方量为40立方米,货款11040元;砼标号为C25人工,单价为294元/立方米,方量为319立方米,货款93786元;合计货款为104826元。该3份混凝土结算书的混凝土方量共计787立方米、货款共计225788元。被告主张其将该项目工程配属发包给曹州建工公司施工,已将该项目工程款全部给付曹州建工公司,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提供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与曹州建工公司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及自制的工程付款明细1份证明其主张。被告古营集镇政府对被告一建二公司提供的该配属分包合同无异议,但其主张该分包合同中约定水泥、钢材、木材等均由被告一建二公司供材,被告一建二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混凝土,应由被告一建二公司支付该笔混凝土货款,原告起诉与曹州建工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被告一建二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向其承诺在供混凝土过程中出现纠纷与原告无关,并提供被告一建二公司于同日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济南康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我单位承建山东省生资公司板桥车库工程现主体结构已经完毕进入装饰阶段,主体结构所用混凝土由山东英格利有限公司供应,在施工过程中因供应不急时双方产生一些误解。现在我单位又在原单位院内新接道路工程,所以我单位决定另换厂家。你单位在所供混凝土过程中若出现什么纠纷与你单位没有关系。”被告一建二公司虽对该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该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一建二公司已付货款8万元,尚欠混凝土货款145788元未付,其多次催要货款并提供2014年10月17日电话通话记录1份证明通过打电话向被告一建二公司主张货款。另查明,被告古营集镇政府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山东曹州建设工公司注销的决定,并负责该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该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曹县工商局于2011年5月18日核准注销该企业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一建二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曹州建工公司板桥生资车库项目部经理王成波签字并加盖“山东省生产资料公司板桥车库”印章的混凝土结算书3份,被告一建二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曹县工商信息中心的出具的曹州建工公司注销登记的证明材料1份,电话通话记录1份,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建二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该合同约定为被告一建二公司承揽的山东省生产资料公司板桥车库工程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王成波作为曹州建工公司的板桥生资车库项目部经理审核收到原告的混凝土并为原告出具结算书3份,该3份结算书能够证明原告共为被告一建二公司供应混凝土787立方米、货款共计225788元;被告一建二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曹州建工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混凝土买受人,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一建二公司已付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45788元未付,原告依该买卖合同主张与被告一建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一建二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45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10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一建二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曹州建工公司施工,其与曹州建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原告无关,其以超付曹州建工公司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货款于法无据;被告一建二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亦承诺若出现什么纠纷与原告没有关系,故被告一建二公司辩称其已超付曹州建工公司工程款,其不应再支付该混凝土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古营集镇政府所辩原告与被告一建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一建二公司系买方,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一建二公司与施工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曾于2014年10月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康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45788元。二、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以1457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济南康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二项,均限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虎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人民陪审员  孟庆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钊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