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惠贤与磁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贤,磁县人民政府,赵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7行初9号原告王惠贤。委托代理人王益才。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从江,磁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孔德一,磁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杨涛,磁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科员。第三人赵树平。委托代理人蔺如彬。原告王惠贤诉被告磁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1997年9月30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磁集建(政)字第5061202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2006年3月1日所作(2005)磁行初字第020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载明,“1997年9月30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磁集建(政)字第5061202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批准给第三人使用”,该行政判决书于2006年3月1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磁集建(政)字第5061202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2006年3月13日收到(2005)磁行初字第020号行政判决书后,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磁集建(政)字第5061202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惠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李科英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