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银川顺丰黄河运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顺丰黄河运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901号原告:银川顺丰黄河运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聚和公寓(二期)5号商住楼-7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玉,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古高速1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银川顺丰黄河运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顺丰黄河运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陈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顺丰黄河运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60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60760元(违约金计算本金为605万元,日违约金计算比例为万分之二,自2007年9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止,期间3356天,每日违约金为121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转让价款全部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碱富村银川黄河高尔夫球场侧约39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为2730万元,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税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前支付1000万元;同年6月27日前支付800万元,同年9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930万元。若被告未按期付款,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超出90天未付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使用证,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05万元未支付。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欠款确认函》、《银川黄河湿地生态运动公园投资开发合同书》、《委托征(占)地合同》、《银川市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0月28日,顺风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银川黄河湿地生态运动公园投资开发合同书》,该项目用地3000亩,其中2300亩用于开发运动公园及会所,700亩用于开发配套商住用地。2005年12月19日,顺风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注册银川顺风黄河运动公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顺丰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将相关开发高乐夫运动公园、农家乐、房地产等事宜委托给原告管理开发。顺丰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与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700亩《委托征(占)地合同》,并按规定支付1362.138万元土地出让金及征地税、管理费等费用,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承诺两年内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因顺丰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没有房地产的相关开发资质,故向社会招商有资质的企业成立了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90亩(实际为389亩)商住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碱富村银川黄河高尔夫球场侧约389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施工建设等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共计2730万元,过户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2007年3月27日前支付1000万元;2007年6月27日前支付800万元,2007年9月1日前支付930万元。若不能按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超出90天未付清,就视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追讨损失。原告应于收到被告第一笔款后60天内将目标地块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力争于90天内将目标地块记载于被告名下的国有土地证办妥。2007年6月15日被告与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银川市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007年8月27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完成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转让费2125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05万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助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05万元,应当予以支付。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05万元,并承担未付款605万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6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