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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凤真与张宪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真,张宪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370号原告李凤真,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宪华,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凤真诉被告张宪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王志伟,被告张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真诉称,原告与被告既是老乡,又是邻居。2014年4月份,原告问被告能否帮忙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告知原告可以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需要7万元钱的费用。原告分四次交付被告人民币7万元。到2015年2月份,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7万元钱,但被告仍打保票称可以办理,并于2015年4月10日为原告写下保证书,内容为:“李凤真同志,我张宪华给你找人办事,如在2015年5月底办不完,就在2015年6月底退还凤真柒万元,追不回该款有张宪华负责,××,张宪华,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底过去后,事未办成,被告一直不退还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了原告2.6万元,剩余4.4万元一直不予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将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宪华辩称,对原告李凤真提交的保证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收取原告的钱款实际数额为6.5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保证条上的柒万元已经包含利息。被告给过原告几次钱,最后两次原告打了收条,其他的都没有打条。被告共偿还原告4.9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宪华在2014年以能帮助原告李凤真办理退休手续为由,收取原告李凤真钱款。后原告退休手续未能成功办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条一张,载明:“李凤真同志,我张宪华给你找人办事,如在2015年5月底办不完,就在2015年6月底退还凤真柒万元,追不回该款有张宪华负责,××,张宪华,2015年4月10日。”原告李凤真认可2015年6月份之后被告分多次共返还原告26000元钱款。被告张宪华辩称实际收到钱款数额为65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返还原告钱款共计49000元,提交收据2张,分别载明:“今收到,欠款壹万元整,¥10000元,李永忠,2015年12月29日”;“今收到,现金壹万叁仟元整,郭,2015.6.30号”。原告李凤真认可由李永忠出具的收据,称该1万元包含在原告认可的被告已还款26000元中。对郭某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称该收据时间有改动,且未署名收款人全名,与原告无关。被告张宪华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还款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凤真提交的被告张宪华出具的保证条,被告张宪华提交的收据2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宪华以能帮助原告李凤真办理退休手续为由,收取原告李凤真钱款,现原告退休手续未办理成功,被告占有原告钱款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相关钱款,提交由被告出具的保证条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保证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被告出具的保证条,被告承诺退还原告的钱款数额为7万元,被告张宪华辩称实际收到钱款数额为65000元,原告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钱款总额为7万元。现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6月份之后曾偿还过钱款26000元,主张被告返还剩余的钱款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返还原告钱款共计49000元,提交由李永忠和韩某出具的收据2张,金额共计23000元,原告认可由李永忠出具的1万元收据,称已包含在原告认可的还款26000元中。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30日由郭某出具的13000元收据,原告不予认可,该收据无法证明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宪华未能向法庭提交其还款的其他证据,故被告辩称其已返还原告49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钱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凤真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