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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罗祥伦与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罗祥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才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君,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祥伦。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毅,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前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祥伦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判决,拓前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拓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君,被上诉人罗祥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祥伦一审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与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水口镇大滩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A、B段。合同签订后被告请原告做工,后因该工程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使工程停工,××失联,也一直未清结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向镇政府、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无果。2015年3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9日,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渝铜劳人仲逾字(2015)第148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拓前公司一审答辩称:该工程系案外人王尚洪挂靠被告,以王尚洪个人名义施工,王尚洪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既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聘请和安排原告做工,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由于被告与王尚洪之间存在纠纷和矛盾,原告与王尚洪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王尚洪的工头何代伍、李应强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过被告,不排除本案涉嫌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拓前公司系2004年3月11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1日,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拓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标段:水口镇大滩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A、水口镇大滩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B;工程内容包括上述项目的全套工程设计资料(包含项目实施方案、项目预算说明书、项目规划图、工程布局图、单体设计图)内容及招标文书明确的内容;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合同价款为3806564.12元。合同还约定了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等内容。2013年4月16日,拓前公司(甲方)与王尚洪(乙方)签订了《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其从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包的三标段:水口镇大滩村土地开发整理A、水口镇大滩村土地开发整理B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具体实施,乙方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和分包给他人。2013年8月和2014年4月重庆市铜梁区水口镇人民政府分别出具了水口镇大滩村土地开发整理B、水口镇大滩村土地开发整理A乡镇政府监督报告,记载施工单位为重庆拓前实业有限公司,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完工。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26日和27日在重庆市铜梁区水口镇(原铜梁县水口镇)人民政府、铜梁区水口镇(原铜梁县水口镇)水口镇大滩村村民委员会、重庆新鲁班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核实下,出具了“铜梁县土地整理项目农民工工资月检查登记表”,记载尾欠罗祥伦工资合计5010元。2015年2月2日重庆市铜梁区水口镇政府作出“关于大滩村土地整理项目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内容为:……工程正常进展到2014年4月18日,因为发生了安全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便中止了。承包方因赔付额大造成亏损较多,现承包方已失联。该工程中止后,老板也未进行清算工资,群众多次到村、镇反映工资问题,于2014年6月26日镇政府领导钱成义、村干部王安兰、重庆新鲁班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朱华云、田贵新等人进行农民工工资清理,A、B项目合计欠款108005元。具体拖欠。罗祥伦转运费5010元。审理中,罗祥伦称2013年5月开始在该工程做工,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拓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王尚洪发放,认为王尚洪系代表公司向罗祥伦发放工资。2015年3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9日,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渝铜劳人仲逾字(2015)第148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罗祥伦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用工关系和劳动关系以及责任承担。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均存在用工,但用工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同时,用工主体不等同于用人单位。《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与第四条明确区别了劳动关系成立和用工主体责任。第一条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拓前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尚洪,王尚洪再对罗祥伦进行用工,罗祥伦与拓前公司之间因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的发放主体等问题均不符合劳动法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等于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就本案而言,拓前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仍然存在用工,罗祥伦与拓前公司之间仍然存在用工关系。既然存在用工关系,那么拓前公司仍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说。用工主体应当对法定的、劳动者现实发生的劳动报酬、工伤损害承担责任。因本案只涉及劳动报酬,所以,拓前公司应当对罗祥伦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责任。二、罗祥伦的劳动报酬金额是否属实及拓前公司因用工关系应否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祥伦对自己所完成的劳动应得的报酬-工资提供了农民工工资月检查登记表,该表系在镇政府相关人员以及重庆新鲁班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水口镇大滩村村民委员会的共同参与清理核实下得出的结果,并非自己单方提供的孤证,具有客观性。罗祥伦请求主张的劳动报酬—工资501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拓前公司没有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仅以自己没有参与对工资数额进行核对而否认该登记表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罗祥伦工资5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拓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罗祥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罗祥伦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罗祥伦实际做工的事实以及罗祥伦的工资金额无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罗祥伦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无支付罗祥伦工资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罗祥伦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罗祥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罗祥伦举示的由涉案工程所在地镇政府、村委会和工程监理公司共同参与清理核实的农民工工资月检查登记表,以及水口镇政府关于涉案工程项目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相关事实,能够确信罗祥伦在涉案工程实际做工及其所欠工资金额之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且拓前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事实,故本院认定罗祥伦在涉案工程做工并被王尚洪拖欠工资5010元的事实存在。同时,拓前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尚洪,应当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外,拓前公司关于罗祥伦与王尚洪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拓前公司应当对罗祥伦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拓前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赵 青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睿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