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政浩与颜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992号原告陈政浩,男,200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仙游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颜全,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朱清风,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56442-8,住所地仙游县鲤南镇城南新区C2小区1号地八二五南街西侧。负责人刘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芹,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陈政浩与被告颜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政浩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国、被告颜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政浩诉称,被告颜全驾驶闽B×××××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原告驾驶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颜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4360.9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463.2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560元、眼镜损失1370元,共计134638.99元。被告颜全已付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再赔偿114638.99元。被告颜全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本事故系追尾事故,原告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过错。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应当依法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颜全无证驾驶,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应当依法剔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颜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闽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1县道自仙游县榜头镇坝下社区往仙游县盖尾镇方向逆向行驶在路左快速车道内,19时48分,行经仙游县241县道17KM+800M路段,自路左快速车道变更至路左慢速车道时,影响了在路左慢速车道内由原告无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致闽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体右侧在路左慢速车道内与闽B×××××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肇事后,被告颜全驾车逃逸。2015年11月23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1元,之后在解放军九五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4319.99元。解放军九五医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4、二次手术费5000元。2016年1月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闽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颜全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颜全已付给原告2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到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原告提供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颜全认为,本事故系追尾事故,原告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颜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其主张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不予支持。本院对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颜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关于营养费、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偏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解放军九五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4360.99元。故原告主张交通费72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医疗及伤残情况,其营养费酌情认定4430元。三、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0722.4元/年×2年=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认定5000元;被告颜全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证明伤残赔偿金属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情形,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认定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仙游县私立第一中学的在学证明、学籍基本信息、福建省仙游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登记卡,足以证明原告在仙游县私立第一中学的就学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1444.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偏高,酌情认定为6000元。四、关于眼镜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眼镜损失137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眼镜在事故中受损,无法证实眼镜损失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4日,而原告仅提供在2015年9月6日购买眼镜的发票二张,无法证实眼镜损失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45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颜全认为,车辆鉴定费3300元,应当由公安行政部门承担;伤情及伤残鉴定费126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承担。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3300元、伤情及伤残鉴定费1260元系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可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436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430元、护理费3463.2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560元,共计125698.9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颜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71628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62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被告颜全享有追偿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4070.99元,由被告颜全承担,其已付的20000元予以折减后,被告颜全应再赔偿给原告24070.99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政浩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八万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二、被告颜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陈政浩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零七十元九角九分。三、驳回原告陈政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颜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七百一十二元,由原告陈政浩负担人民币二十三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五百三十二元,由被告颜全负担人民币一百五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微微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