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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焕先与苏新君、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先,苏新君,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苏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刘焕先,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惠华,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新君。被告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住所地涿州市东仙坡镇下胡良村。法定代表人刘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80605798447425M负责人赵贺冲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峰。原告刘焕先诉被告苏新君、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公司)、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先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华、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中华联合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及被告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新君、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先诉称,2015年9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苏新君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0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天宫寺镇孙各庄村口东侧,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焕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上乘车人刘紫航、刘欣娜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刘紫航、刘欣娜三人被送往定兴县医院诊治,原告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1个月,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出院时仍未痊愈,遵医嘱服药治疗,定期检查。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新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二乘客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北京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使原本身体××的原告构成伤残,给原告及家人的心灵造成很大的创伤,失去了原本的工作,因而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至今除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及苏新君先行垫付10000元及3000元医疗费外,其余被告分文未付。另外,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及975元医疗费不应由我方予以返还。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2662.69元。被告苏新君提供的答辩状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及中华联合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5095元,所以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当返还我垫付的5095元。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提供的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系我公司所有,但自2015年3月10日始,该车已由李峰(实为苏峰)租赁使用,由其实际使用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有效期1年,且苏新君系苏峰所雇佣,苏峰应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及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陪,原告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苏峰辩称,冀F×××××、冀F×××××挂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我。苏新君只是我方雇佣的司机,苏新君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对于该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本案中我方的肇事车辆冀F×××××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案中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押金3000元和医疗费975元,救护车花费4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退还给我。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辩称,该事故肇事车辆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如无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已经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因本次事故伤者多人,请法院依法考虑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分配预留情况。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请法院核实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若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苏新君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0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天宫寺镇孙各庄村口东侧,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刘焕先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焕先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紫航、刘欣娜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新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焕先及乘车人刘紫航、刘欣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焕先及刘紫航、刘欣娜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治疗,原告刘焕先经诊断:1、颅内血肿(镰旁),2、右肺下叶挫伤,3、胸背部及腹部大面积皮肤挫伤,4,右侧髋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5、左肘部皮肤裂伤,6、右手皮肤擦伤,7、腰部软组织损伤,8、高血压病3级高危,9、冠心病,10、左腕部软组织损伤,11、左膝部软组织损伤,12、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13、低钾血症,14、右髋部软组织损伤,15、左肘部皮下血肿,16、颈部挥鞭伤。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花费医疗费24181.59元(其中含苏峰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和医疗费975元),另外,住院期间原告在北京天坛普华医院花费200元挂号费,在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花费药费1360元。出院后原告在定兴县医院复查四次花费医疗费2579.1元。综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8320.69元。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2月),需要2人陪护,适当加强营养。2、我科没骨科,门诊治疗。3、扶双拐不可负重活动,四周后门诊复查。4、监测血压变化。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峰支付救护车费4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焕先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2015年10月27日定兴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车损为3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购买双拐花费90元、购买轮椅花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天宫寺供销社下岗职工,户籍为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天宫寺市场监督管理所(原天宫寺工商分局)从事厨师兼门卫工作,日工资100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已停发原告全部工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由其子女刘宝龙、刘平进行护理。被告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系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苏峰为该车辆的承租人,被告苏新君受雇于被告苏峰。被告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为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焕先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9张、押金收条、用药清单3页、CT及DR检查报告单、检验及报告单各1页、××辅助器具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1页、刘焕先、刘宝龙户籍证明、定兴县天宫寺镇孙各庄村委会证明两份、刘焕先、刘宝龙、刘平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刘焕先误工证明1页、工资表三份、保定岩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页,刘平误工证明1页工资表3份、定兴县地源建筑设备经销处组织机构代码证1页、刘宝龙误工证明1页、工资表3份、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2张、救护车费票据、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苏新君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新君作为被告苏峰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致人受伤,被告苏峰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北京博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保定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包含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高血压、冠心病费用,应予剔除20%,因原告的特殊体质,该部分医疗费用为必要的花费,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50元,给付时间为住院期间30天。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并陪护2人,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5803元((32045元/年÷365天×(30天+60天)×2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月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其劳动符合当地下岗工人再就业情况,误工费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2月28日)共计111天,误工费为11100元(100元/天÷30天×111天)。被告苏峰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共400元,虽为事后补开,符合客观实际且得到原告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85元的主张,虽其提供票据不规范,但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辅助器具费2100元,属原告伤情必要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发生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刘焕先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8320.69元二、××辅助器具费:2100元三、误工费:11100元(3000元/月÷30天×111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五、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六、护理费:15803元((32045元/年÷365天×(30天+60天)×2人)七、交通费:885元(400元+485元)八、财产损失:3000元九、××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十、鉴定费:1100元(300元+8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0090.6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4270元(2100元+11100元+15803元+885元+48282元+1100元+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保定公司需再赔偿原告86270元(10000元+84270元+200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3820.69元(120090.69元-9627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公司赔付,因此被告苏峰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焕先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苏峰垫付款4375元(救护车费400元、住院押金3000元、医疗费9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焕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9627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再给付862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焕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23820.69元;三、原告刘焕先在获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苏峰垫付款4375元;四、驳回原告刘焕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5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桥审 判 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彦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