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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642号原告郭某某,住五常市。被告李某某,住五常市。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冯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结婚,我们都是再婚,没有生育子女。婚后仅三个月,被告就借口外出打工,有家不回,我多次找被告父母家找被告,她父母也是推拖不管,被告又不接我电话,只能起诉离婚,结婚前被告索要60,000.00元彩礼,由于这钱都是借的,要求被告返还30,00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因为婚后原告生活中不信任我,原告将在哈打工的工资卡交由其母亲保管,原告没有说出理由。结婚三个月我们就去哈市打工租房子,期间原告将给我用彩礼款买的项链、戒指藏起来了,到现在也没找到。但是结婚前原告家给的60,000.00元彩礼款我都花了,结婚前我们为结婚购置的电视机、被褥窗帘、金首饰、室内装饰、照相��租婚纱、购买衣物等共支出3万多元,在打工哈租房子及生活支出1.8万元,婚后随礼、买衣物、我看病、来客人吃饭等支出1.6万元,所以不能返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三)介绍人叶桂荣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60,000.00元彩礼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五常市八家子乡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有村主任张士武签字)证明及证人范某某、汤某某出庭,证实原告为被告所过的彩礼款大部分为借款,且还有部分抬款,给原告家造成经济困难。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结婚后知道有一小部分是借款,但绝对没有抬款。由于被告也承认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有部分借款,故应认定因为给被告过彩礼款,给原告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五常市牛家镇正朴村卫生室医疗费收据四张,证实被告患妇科病在该诊所支出医疗费2,007.00元;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这种收据可以随便开具,不真实。由于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为手写村卫生室处方,无卫生室公章,有两张为同一日期,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彩礼款花销清单一份,证实所过60,000.00元彩礼款已经全部花销。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有部分花销不真实,仅承认清单中的24,620.00元彩礼款支出。由于被告仅有彩礼款花销清单,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被告又对部分花销予以否认,故仅认定24,620.00为彩礼款实际支出。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互不谅解,现已分居生活。结婚前原告家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00元,原、被告用此款购置电视机、被褥窗帘、金首饰、衣物等支出24,620.00元,剩余彩礼款在被告手中。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同意离婚,故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虑原告家生活较困难,故剩余彩礼款应予返还,由于双方已经登记且婚姻关系实际存续一年多,故所剩彩礼款应予适当返还。被告称其金首饰被原告隐藏起来,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个人衣物应归各��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成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振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