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民、宋志蕾与王新晨、刘丽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宋志蕾,王新晨,刘丽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481号原告王民,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宋志蕾,女,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王新晨,女,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刘丽娜,女,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王民、宋志蕾与被告王新晨、刘丽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宋志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晨、刘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民、宋志蕾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新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丽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新晨支付了15万元定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为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前将剩余房款35万元给付原告,但被告未履行。为此,2015年10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刘丽娜作为担保人。之后,被告王新晨支付了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王新晨给付房款310000元及违约金190000元;二、被告刘丽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晨、刘丽娜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复印件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与王新晨签订方位买卖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大庆新村某室卖给王新晨,刘丽娜室作为买卖合同的担保人,约定卖屋价款50万元,被告王新晨当天给付15万元,同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余下的35万元。2015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承担“同意支付购买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一日支付卖屋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按照补充协议,一周以内先付给我方5万元,但是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在补充协议签订一个月后被告又给了我方4万元放款,剩余31万元欠款至今没有给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新晨、刘丽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新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新晨支付了15万元定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为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前将剩余房款35万元给付原告,但被告未履行。为此,2015年10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刘丽娜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字。之后,被告王新晨支付了4万元,余款37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剩余购房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晨给付剩余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付清购房款,则每逾期一日,支付房屋总价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该约定与原告的损失不符,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认为调整为房屋总价款的10%较为合理(500000*10%=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丽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丽娜在《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字,自愿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且合同中未约定保证形式,故应当对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民、宋志蕾购房款31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刘丽娜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王新晨、刘丽娜负担3350元,保全费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贾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