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林吉生与李传军、辛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吉生,辛桂玲,李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273号原告:林吉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辛桂玲,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李传军,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林吉生诉被告辛桂玲、李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桂玲、李传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林吉生诉称:李传军与辛桂玲系夫妻,二人开办吉林市丰满区福岳山庄,2015年4月2日,二人自称缺少经营资金,向林吉生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辛桂玲与李传军仍未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辛桂玲、李传军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辛桂玲、李传军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林吉生以现金的方式向辛桂玲、李传军出借110000元,2015年4月2日辛桂玲为林吉生出具手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据:今向林吉生借拾壹万元整。利息:按月息计算。还款日期:2015年7月之前还清。欠款人、借款人:辛桂玲。2015年4月2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尚未进行清偿,故林吉生诉至本院。庭后,辛桂玲、李传军向本院递交书面“认账书”,二人对上述借款一事均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证人谢君菊。根据林吉生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林吉生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辛桂玲、李传军向林吉生借款110000元,并由辛桂玲为林吉生出具借据,且辛桂玲、李传军对收到借款一事均予以认可,故林吉生与辛桂玲、李传军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辛桂玲、李传军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辛桂玲、李传军尚未进行清偿,故本院对林吉生要求辛桂玲、李传军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桂玲、李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吉生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辛桂玲、李传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冰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晓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