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熊某、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熊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南昌市新建区鄱阳湖边湖水域,因边湖承包权问题,被告人熊某、熊某某伙同涂某某(在逃)等人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纠纷进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手持木棍、被告人熊某某手持老虎钳、涂某某手持铁锹将被害人邱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系钝物作用致右胸第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熊某、熊某某又将被害人邱某某快艇砸坏。经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快艇财物损失计人民币1965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熊某某及涂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邱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一、涂某一、涂某二、万某某、万某一、熊某二、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快艇维修清单,承包协议,法医鉴定,估价鉴定,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熊某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经传唤到庭,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某认罪态度好,均认定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熊某、熊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邱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