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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双与吉林省车易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吉林省车易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165号原告:李双,男,汉族,1989年2月17日生,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龙,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车易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6052号。法定代表人:金亚男,该公司总经理。李双诉吉林省车易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车易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7日起原告与被告合作,承包经营店面业务,2014年4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31630元,被告经理夏凡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7月7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经营款、提成款合计79609.2元(含欠款31630元),被告经理夏凡又出具欠条一份,就此欠款,劳动仲裁委裁决后原告诉至贵院,贵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按劳动争议的范畴只保护了工资待遇14878.8元,其他欠款64730.4元,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告知原告另行诉讼。为保护原告利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4730.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车易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本系被告的员工,双方于2014年2月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转为承包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与被告单位的经理夏凡对账,经理夏凡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承包经营款合计79609.2元,并出具了欠条及对账明细。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对被告提起有关劳动争议的诉讼,形成(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36号案件,诉请被告偿还欠款79609.2元,本院作出判决认定劳动争议所涉的工资报酬为2014年2月7日之前形成的14878.8元,且保护了原告该部分诉请,发生于2014年2月7日之后的承包关系债权债务应予另诉解决。以上事实有(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欠条》两张、对账明细一张。本院认为,(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认了两份欠条及对账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即截至2014年7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79609.2元这一事实。上述欠款中的14878.8元已作为劳动债权予以保护,其余债权64730.4元系基于承包经营关系形成,原告另诉形成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提供反正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成立或已消灭,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车易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双欠款64730.4元。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为70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