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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保喜与藤德兴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保喜,藤德兴,葛栓荣,刘德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保喜,男,某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吕作兴,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蒙,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藤德兴,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邹文国,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葛栓荣,女,某某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吕作兴,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蒙,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德超,男,某某某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吕作兴,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蒙,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保喜因与被上诉人藤德兴、原审被告葛栓荣、原审第三人刘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藤德兴原审诉称:截止到2010年2月7日,刘德超自藤德兴处购买724000元的钢材,但只支付了部分钢材款,截止2013年8月24日,刘德超尚欠藤德兴钢材款497155元。2014年10月13日,刘德超及其父亲刘保喜与藤德兴对497155元钢材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协商,三方同意将刘德超欠藤德兴的497155元钢材款转为刘保喜的50万元借款。葛栓荣系刘保喜的妻子,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刘保喜、葛栓荣依法偿还藤德兴钢材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刘保喜、葛栓荣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刘保喜原审辩称:(一)涉案钢材款已经向藤德兴全部支付,请求法院驳回藤德兴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系藤德兴与刘德超双方的钢材买卖合同,刘保喜及刘德超确实已经将钢材款全部向藤德兴支付,以支付凭据为证,刘保喜与刘德超已经偿还完毕且超付部分款项,刘保喜已经提起反诉。(二)藤德兴提供的刘保喜借条完全是刘德超结婚之前藤德兴将刘保喜非法拘禁,威逼胁迫情况下书写,且书面证据与事实完全不符,藤德兴与刘保喜根本不存在现金借款事宜,藤德兴在诉状中对此也已经明确,而���材款的偿还事宜已经还清,藤德兴所提的欠款事实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刘保喜及刘德超还款的事实,无论是本案还是之后可能引起的不当得利返还案件,都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利于案件审理。且该合同于2010年发生的,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藤德兴的诉讼请求。葛栓荣原审辩称:根据藤德兴陈述,涉案系藤德兴与刘德超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且刘保喜与刘德超也已经向藤德兴履行,即使如藤德兴陈述,将该债务转给刘保喜,但刘保喜也只是替刘德超支付货款,由此可见,刘保喜没有从中受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家庭没有受益,葛栓荣对该事情均不知情,故涉案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藤德兴的诉讼请求。刘德超原审述称:涉案钢材款已全部向藤德兴偿还完毕,我从藤德兴处购买钢材,后来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10月10日向藤德兴支付完毕,该款项系刘保喜与刘德超共同支付的,故藤德兴不应再重复主张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藤德兴的诉讼请求。刘保喜原审反诉:藤德兴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刘保喜要求偿还50万元钢材款,事实上刘保喜已经向藤德兴多支付了76000元。双方之间原系钢材供应关系,由藤德兴向刘保喜提供钢材,整个过程系刘德超从藤德兴处购买,总计价款724000元。刘保喜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20万元的钢材款,并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刘德超向藤德兴支付30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30万元,因此,刘保喜已经向藤德兴支付了80万元,超额支付76000元。请求依法判决:1、藤德兴返还7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藤德兴承担。针对刘保喜的反诉请求,藤德兴辩称:刘保喜确认了与藤德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刘保喜支付了藤德兴80万元,但其中涵盖本金及利息部分,刘保喜并未全额支付钢材款,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刘保喜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德超针对反诉述称,同意刘保喜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刘保喜与葛栓荣系夫妻关系,刘德超系刘保喜与葛栓荣之子,刘德超与藤德兴之子藤飞系同学。2009年,刘保喜承建的施工工地需钢材,指派刘德超购买,刘德超通过藤飞到藤德兴处购买三批钢材,计货款72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藤德兴按刘德超要求将钢材送至刘保喜承建的施工工地。刘保喜及刘德超未对钢材款及时清结。后刘德超交付藤德兴出票日期为2010年2月7日,票面金额为724000元的威海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因账户存款金额不足,刘德超未让藤德兴到开户银行送存支票。刘德超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因未能及时兑付藤德兴支票载明应付款,向藤德兴出具724000元欠条,承诺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按每月二分四计算。后刘保喜及刘德超分别或共同向藤德兴付款三次,即2011年1月28日付20万元,2012年1月21日转账支付30万元,2012年10月10日付款30万元。2013年8月24日,刘德超向藤德兴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钢材款肆拾玖万柒仟壹佰伍拾伍元正(497155元),月息贰份肆”,刘德超签字按手印。藤德兴及刘德超均认可,在刘德超向藤德兴出具724000元欠条后,之后每次支付钢材货款,均由刘德超另出具新欠条,将原写欠条收回;2013年8月24日,刘德超出具本次欠条时,系对以往欠款本、息(按每月二分四计算)、三次所付货款进行核算后,确认欠款数额为497155元。2014年10月13日,刘保喜向藤德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藤德兴现金伍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全部结清,如逾期另加壹拾捌万利息。刘保喜签字按手印。见证人高军、李书锋签字。刘保喜出具本借条后将刘德超2013年8月24日欠条原件收回,藤德兴留有欠条复印件。刘保喜认可此借条为其所写,不是借钱,是钢材货款问题;其称该借条系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未举证证明。该借条中见证人李书锋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8月24日刘德超向藤德兴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系刘德超所写,数额为497155元,每月二分四的利息,后刘保喜写的2014年10月13日借条,借条上有还款期限,如到期不还,另加18万元利息。藤德兴与刘保喜、葛栓荣因货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藤德兴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刘保喜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本诉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2、2013年8月24日刘德超出具的欠条及2014年10月13日刘保喜出具的借条是否为其各自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刘保喜与葛栓荣应否承担民事责任;4、藤德兴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钢材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刘保喜因业务所需指派刘德超向藤德兴采购钢材,藤德兴依刘德超要求送货至刘保喜施工工地,刘德超交付给藤德兴加盖有刘保喜人名章的银行转账支票,作为结算凭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刘保喜为买受人,刘德超为经办人。刘保喜虽于2014年10月13日向藤德兴出具借条,但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借条应为结算凭证,故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刘德超在向藤德兴交付2010年2月7日转账支票后,未能及时付款,即以个人名义向藤德兴出具欠条,并承诺延期付款期��的利息为每月二分四,后支付三笔还款后逐笔更换欠条,于2013年8月24日就以往欠款本息进行核算后出具了欠条,此系刘德超真实意思表示,藤德兴所举的2013年8月24日欠条虽为复印件,刘德超本人对此予以认可。刘保喜于2014年10月13日又向藤德兴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将刘德超2013年8月24日欠条收回,虽其主张出具借条系受胁迫所为,未能举证证明,因此,2014年10月13日借条亦是刘保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在刘德超向藤德兴交付2010年2月7日支票后,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即已承诺支付延期付款期间每月二分四的利息,刘德超后在核算欠款本息后,出具了欠钢材款497155元的欠条。此欠款中既有本金,亦包含刘德超承诺的利息。此利息系藤德兴与刘德超代表刘保喜约定的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且双方约定利息损失标准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后刘保喜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了借条,系在刘德超出具欠条基础之上对所欠货款本息的重新确认,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刘保喜在自愿放弃撤销权的情况下,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藤德兴要求刘保喜依其借条所载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条所载金额50万元中,既包括本金,亦包括利息,藤德兴再主张刘保喜支付相应利息,尚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刘保喜应承担还款责任,藤德兴要求葛栓荣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欠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刘德超虽向藤德兴交付2010年2月7日转账支票,但刘保喜及刘德超分别��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10月10日支付货款本息,后刘德超及刘保喜亦出具2013年8月24日及2014年10月13日结算凭证,藤德兴现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刘德超对此所作抗辩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反诉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刘保喜及刘德超在分三次支付藤德兴钢材款计80万元后,又分别向藤德兴出具欠条、借条,证实仍欠藤德兴钢材款,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未清偿藤德兴钢材款的情况下,反诉要求藤德兴返还其已支付的部分钢材款7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刘保喜之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保喜偿还藤德兴钢材款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藤德兴对葛栓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藤德兴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保喜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刘保喜负担;反诉费人民币850元,由刘保喜负担。上诉人刘保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审理的过程及结果均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显然严重错误。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履行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条款,更未约定二分四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总货款为724000元,刘保喜付款金额为80万元,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刘保喜已经超付了76000元。刘保喜超付的部分,藤德兴应当予以返还。刘保喜所写的借条所存在的背景及过程、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且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经成立,在此之前藤德兴要求按照二分四的利息计算借贷关系,但刘德超均没有同意,且各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2010年2月7日之后既已承诺支付延期付款期间每月二分四的利息”显然事实不清。在刘德超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之前,刘德超从未认可按照二分四的利息计算,且多次强调需要协商利息,并要求双方进行结算,但藤德兴以先写借条再结算为由,自始至终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于藤德兴提出来的债权债务转让没有认可,但由刘德超与藤德兴之间的买卖关系的确定,到刘保喜与藤德兴之间买卖关系的确定,尤其是在刘保喜出具借条之前的账务往来,刘保喜不清楚,藤德兴也拒绝提供,导致双方不能进行结算。无论何种方式计算,货款724000元,已经支付了8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13日也不可能还欠付50万元及利息。二、退一步讲,既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刘保喜支付违约金,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即不超过总价款的30%,即违约金或利息也不应当超过21720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约定违约金,更无法约定所谓利息,原审法院尚未认定为民间借贷,则刘保喜与藤德兴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民间借贷,则所谓的利息更无从谈起。即使按照刘保喜违约计算,刘保喜所依法承担的违约金不应高于217200元,因此,刘保喜不应当再行支付钢材款,对于超付的钢材款,藤德兴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藤德兴辩称:一、刘保喜指派刘德超到藤德兴处购买钢材,并由刘保喜支付三次款项;二、双方明确约定了延期付款的利息为月息二分四,刘德超对此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认可与确认,刘保喜也是按照此约定进行了实际的履行;三、双方月息二分四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未高于造成损失,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刘保喜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葛栓荣、原审第三人刘德超述称:同意刘保喜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藤德兴虽是以刘保喜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但该借条是因刘保喜之子刘德超从藤德兴处购买钢材所欠的钢材款演变而来,双方的基础关系系基于买卖钢材产生,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保喜、刘德超已支付的80万元,是否能视为已将钢材款全部付清。2011年1月、2012年1月、2012年10月,刘保喜、刘德超三次支付钢材款,共计80万元,但上述付款均在2013年8月24日刘德超出具的欠条之前,因此2013年8月24日刘德超出具的欠条应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进一步结算。诉讼中藤德超认可,还款时系按照月息二分四先扣除利息,再由刘德超重新出具欠条,刘保喜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但该计算标准并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刘保喜认为逾期付款利息过高、钢材款已支付完毕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刘保喜将刘德超于2013年8月24日所出具的欠条收回,并出具了借条,刘保喜主张借条是受藤德兴胁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刘保喜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刘保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上诉人刘保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