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桂银诉被告唐庆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3746号起诉人石桂银,女,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2016年4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石桂银的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唐庆功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2015年石桂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装修费9192元及采暖费、物业管理费8581.02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驳回石桂银第三项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石桂银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诉至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其应当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石桂银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宗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