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黄海忠、黄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黄海忠,黄中华,付全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5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负责人刘尚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小勤,该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鹏,该行部门经理。被告黄海忠。被告黄中华。被告付全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海忠(下称第一被告)、黄中华(下称第二被告)、付全高(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小勤、王小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23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2日。之后第一被告通过倒贷,原告又于2012年1月13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担保人。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20日向第二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1日,之后第二被告通过倒贷,原告又于2012年1月10日向第二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第一、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担保人。上述二笔贷款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款,虽第一、二被告拒绝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被告拒绝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至今,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9000元,利息2131.9元,第二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2147.46元,合计贷款本金59000元,利息4279.3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9000元,利息2131.9元;第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47.46元;第一、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6119200900212697)、2009年10月23日记账凭证、2013年11月17日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表。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2、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3万元。3、第二、三被告对该笔贷款进行保证担保。4、第一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进行循环借款3万元。二、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6119200900212696)、2009年10月21日记账凭证、2013年11月17日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表。证明:1、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2、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3万元。3、第一、三被告对该笔贷款进行保证担保。4、第二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进行循环借款3万元。三、2011年10月24日向第一被告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2012年6月20日向第一被告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2011年10月24日向第二被告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3年11月向三被告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多渠道对上述二笔借款进行催收,履行了自己的告知义务。四、第一、二被告贷款明细表。证明:1、截止2015年8月10日,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2131.9元;第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47.46元。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119200900212697),合同约定,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借款连带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23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2日,之后第一被告通过倒贷,原告又于2012年1月13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119200900212696),合同的借款和保证期限与(合同编号36119200900212697)合同一致。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20日向第二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1日,之后第二被告通过倒贷,原告又于2012年1月10日向第二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第一、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担保人。上述二笔贷款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款,虽第一、二被告拒绝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被告拒绝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截止2015年,第一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9000元,利息2131.9元,第二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2147.46元,合计贷款本金59000元,利息4279.3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分别与第一、二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担保,第一、三被告为第二被告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第一被告仅归还了1000元本金,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第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8月10日,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2131.9元;第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47.46元。对原告主张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二笔借款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二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和12日,保证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和12日(二年),虽然合同约定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变更协议,故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二年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截止2015年8月10日所欠的借款29000元,利息2131.90元,合计人民币31131.90元。二、被告黄中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截止2015年8月10日所欠的借款30000元,利息2147.46元,合计人民币32147.46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02元,由被告黄海忠承担1040元,被告黄中华承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