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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北区隆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北区隆顺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3838号原告江北区隆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下花园23号,组织机构代码L2525975-9。经营者何若玉,女,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总经理,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钟江涛,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专员,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重庆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陶怡路30号-34#,组织机构代码67102435-3。法定代表人唐家才,执行董事。原告江北区隆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隆顺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顺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钟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泰建筑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顺租赁站诉称,2012年10月22日,怡泰建筑公司因承建工程的需要,与我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我司向怡泰建筑公司出租施工项目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由怡泰建筑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向怡泰建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怡泰建筑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也未能依约足额归还租赁的建筑物资。2015年3月31日,我司与怡泰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截止结算之日,怡泰建筑公司租赁我司物资共产生租金395905.22元,扣除怡泰建筑公司已支付的265000元,尚有130905.22元未支付;钢管2432.2米、顶托76米没有归还,因为部分已经毁损,产生赔偿款共计20065.6元。我司与怡泰建筑公司结算后,经我司多次催收,怡泰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怡泰建筑公司支付我司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租赁钢管、扣件、顶托未付租金130905.22元;2、怡泰建筑公司支付我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30905.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怡泰建筑公司向我司支付未退还钢管2432.2米、顶托76套的后续租金(按照钢管0.008元/米/日,顶托0.015元/套/日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4、怡泰建筑公司向我司支付未退还钢管2432.2米、顶托76套的赔偿款20065.60元。被告怡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隆顺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怡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钢管每米按0.008元/日租金计算,扣件每套按0.004元/日租金计算,顶托每套按0.015元/日租金计算,租金为包干金,均不含发票,租赁期价格不变;物资赔偿金:钢管每米按11.5元计算,扣件(含接头扣件)每套按4.6元计算,顶托每套按10元计算,托帽每套按1.5元计算,底板每块按2元计算,T型螺栓每套按0.45元计算;乙方指定经办人为李荣、赵洪;合同签订后,在甲方所在地交接,甲方所在地为本合同履行地;租金按月计算,每月25日对账,前半年租金由甲方垫资,垫资完成后租金每三个月支付所结款项的60%,尾款在所有物资还清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乙方不能将所租物资变卖或转让,乙方所租赁的物资材料如有丢失、损坏或不能修复的物资,一律按合同签订的价格赔偿,在办理物资赔偿手续的30天内,乙方必须付清全部赔偿款项,逾期未付或未付清的部分,定为继续租用,租金从赔偿前继续计算。《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订后,隆顺租赁站按约向怡泰建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李昀或赵洪作为承租方经办人在租金结算单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王力作为出租单位经办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7月11日,隆顺租赁站最后一次向怡泰建筑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其后未再提供租赁物资。2013年7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截止2015年7月25日,怡泰建筑公司共计租赁钢管73596.6米,扣件48224套,顶托600套。2014年12月30日,怡泰建筑公司最后一次向隆顺租赁站归还租赁物资。2015年3月31日,隆顺租赁站与怡泰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确定截止2015年3月31日,共计租用钢管2432.2米,顶托76套,李昀与王力分别在租金结算单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同日,双方进行总结算,确定钢管赔偿金为19457.6元(2432.2元*8元/米),顶托赔偿金为608元(76套*8元/套),截止2015年3月31日,怡泰建筑公司租用隆顺租赁站物资累计产生租金395905.22元,赔偿款20065.6元,未付租金和赔偿款怡泰建筑公司应在2015年4月30日期前全部支付给隆顺租赁站。结算完毕后,怡泰建筑公司未向隆顺租赁站支付租金。另查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后,怡泰建筑公司通过陈伟向隆顺租赁站指定的王力账户上打款,其中2013年8月6日转账1.5万元,10月24日转账2万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5万元,7月17日转账3万元,10月20日转账5万元;2015年2月14日,分别转账6万元及2万元,共计转账245000元,另外陈伟还在ATM机上直接向王力的卡存款2万元。怡泰建筑公司一共支付了租金265000元,尚欠隆顺租赁站租金130905.22元、物资赔偿款20065.6元未支付。庭审中,隆顺租赁站陈述结算单中怡泰建筑公司的经办人李昀实际应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确定的经办人李荣,在四川话中,昀和荣的发音是一样的。上述事实,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结算单、发料单、退料单、交易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隆顺租赁站与怡泰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隆顺租赁站依约向怡泰建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怡泰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3月31日,怡泰建筑公司尚欠租金130905.22元。虽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尾款在所有物资还清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但2015年3月31日隆顺租赁站与怡泰建筑公司进行总结算时,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已损毁,双方对赔偿款进行了约定,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已无法实现,且在该结算单上双方已明确约定怡泰建筑公司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租金,隆顺租赁站要求怡泰建筑公司支付上述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怡泰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隆顺租赁站于2015年11月23日向我院起诉,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30905.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庭审辩论结束时,怡泰建筑公司尚有钢管2432.2米,顶托76套未返还,双方确定上述租赁物资的赔偿款为20065.6元,隆顺租赁站要求怡泰建筑公司支付物资赔偿款20065.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对于物资赔偿款逾期未付或未付清的部分,定为继续租用,租金从赔偿前继续计算,怡泰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物资赔偿款,隆顺租赁站要求怡泰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支付未偿还物资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双方结算时对钢管、扣件约定赔偿价均为8元,但顶托的租金高于钢管的租金,本院确定怡泰建筑公司此后支付的物资赔偿款优先偿付顶托的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北区隆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130905.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30905.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重庆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北区隆顺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432.2米、顶托76套的物资赔偿款20065.6元。三、被告重庆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北区隆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未归还物资的租金(以未付赔偿金对应的钢管2432.2米、顶托76套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物资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钢管0.008元/米/日租金、顶托0.015元/套/日租金标准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52元,由被告重庆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江北区隆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交纳,被告重庆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4252元直接支付原告江北区隆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印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