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蒋雄斌、郑桂娟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蒋雄斌,郑桂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6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子宏,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雄斌。被告:郑桂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蒋雄斌、郑桂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少丹、被告蒋雄斌、郑桂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诉称:被告蒋雄斌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2113900XXXX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核,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批准给予被告贷款金额300000元。双方约定由上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3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蒋雄斌发放贷款300000元,但从2015年4月起,被告蒋雄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蒋雄斌之间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蒋雄斌、郑桂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4716.91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12992.28元、罚息14023.23元、复利2150.11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雄斌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签订合同以及发放贷款属实。我现在已经破产,短时间内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但是会想尽办法偿还贷款的。我们确实拖欠了原告方贷款,但是对于原告陈述的欠款数额我们也不会计算,所以不知道原告陈述的数额是否属实,我们欠款数字大概是15万元左右。被告郑桂娟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我方只知道每月偿还多少钱,但目前所欠的贷款本息数额不清楚。对于原告要求我作为被告蒋雄斌的配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我没有意见,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蒋雄斌向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2113900XXXX)一份,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额度期限为60个月,申请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指定还款日每月5日。上述申请表的第七项《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载明: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履行本条款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向本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定义为违约事件,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从借款人在本行及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由借款人逐次就具体发生的业务提交申请,借款人可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本行保留客户的电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内容。被告郑桂娟作为被告蒋雄斌的配偶在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中签名确认。随后,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向被告蒋雄斌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与合同编号一致),确认: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本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12113900XXXX。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和被告蒋雄斌共同在上述通知书中盖章、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依据被告蒋雄斌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蒋雄斌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据号12113900XXXX0001),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借款后,自2015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遂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蒋雄斌、郑桂娟支付本案律师费6565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被告蒋雄斌、郑桂娟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人为夫妻关系;《个人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蒋雄斌合计尚欠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144716.91元、利息12992.28元、罚息14023.23元、复利2150.11元。被告蒋雄斌、郑桂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两人为夫妻关系;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罚息过高,按其经济能力,没有能力偿还利息,只能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蒋雄斌向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循环额度贷款300000元,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经审核后批准给予贷款300000元,并向被告蒋雄斌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基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蒋雄斌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蒋雄斌立即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即是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故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要求被告蒋雄斌清偿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个人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蒋雄斌尚欠借款本金144716.91元及其利息12992.28元、罚息14023.23元、复利2150.11元的事实,被告蒋雄斌、郑桂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主张要求被告蒋雄斌偿还借款本金144716.9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为12992.28元,罚息为14023.23元,复利为2150.11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雄斌、郑桂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桂娟对于原告要求其作为被告蒋雄斌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蒋雄斌、郑桂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就被告蒋雄斌所负上述债务要求被告郑桂娟共同负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雄斌、郑桂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44716.91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为12992.28元,罚息为14023.23元,复利为2150.11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如果被告蒋雄斌、郑桂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50元,被告蒋雄斌、郑桂娟负担1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