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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俊忠与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忠,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32号原告徐俊忠,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耿业,经理。原告徐俊忠与被告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忠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忠诉称,被告因开发玉皇庙房地产需要,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4.2万元,约定月利率4%,到期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4%,到期日2015年1月20日;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到期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到期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到期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裕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7万元及利息210843元(以34.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律师代理费49442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裕都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日,被告裕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1份,授权委托程京焕为裕都公司向徐俊忠借款的全权代理人,借款以程京焕所打借条为准。2014年10月1日,程京焕借到原告徐俊忠现金34.2万元,程京焕于借款当日给原告书写出具了借款条1张,并在借款条上捺印、加盖了被告公章。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前;借款按月率4%付息,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014年11月6日,程京焕借到原告徐俊忠现金12万元,程京焕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书写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捺印、加盖被告公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4%,借款方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014年12月15日,程京焕借到原告徐俊忠现金14.8万元,程京焕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书写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捺印、加盖被告公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方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015年1月4日,程京焕借到原告徐俊忠现金12万元,程京焕当日给原告书写出具了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捺印、加盖被告公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方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015年2月6日,程京焕借到原告徐俊忠现金42万元,程京焕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由其书写、捺印的借条1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前。2015年6月26日,程京焕借到原告徐俊忠现金24万元,借款同时给原告出具了由其书写、捺印的借条1张。2015年8月30日,程京焕借到原告徐俊忠现金38万元,借款当日程京焕给原告出具了书写、捺印的借条1张。以上先后7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为177万元。程京焕在借条中注明,借款为现金,已于借款当日全额收讫。7笔借款中,第1笔、第2笔借款均按月息4%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第1笔同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第1至4笔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利息210843元,庭审中变更为:第1、2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自愿放弃;其余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变更后的请求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持计算至本院判决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9442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及账户明细各1份、代理费计算方式1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借贷双方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鲁0126民初23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商河县玉皇庙镇府前街以南,玉湖路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商国用(2010)字第2**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授权委托证明书1份、程京焕出具的借条7张、原告出借款的银行取款回单10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及账户明细各1份、代理费计算方式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授权委托程京焕向原告借款7笔,实为被告与原告双方订立且已履行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标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俊忠(借贷日为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本金34.2万元及利息(以34.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偿还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俊忠(借贷日为2014年11月6日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偿还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俊忠(借贷日为2014年12月15日14.8万元、2015年1月4日12万元、2015年2月6日42万元、2015年6月26日24万元、2015年8月30日38万元共5笔)借款本金130.8万元及利息(以130.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偿还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分段计算)。四、被告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俊忠律师代理费用49442元。上述第一至第四偿还、支付款项,被告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4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42元,由被告山东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昝云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恒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