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辖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本同与被上诉人刘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本同,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本同,男,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田本同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7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田本同上诉称:上诉人实际居住在民权县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居住证明,原审法院以依职权调取的户籍证明认定上诉人住梁园区错误。请求撤销(2016)豫1402民初78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在民权县,据此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78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刘性明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XX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