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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薛正雄,薛千建与XX,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正雄,薛千建,蒋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907号原告薛正雄,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薛千建,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仁贵,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虎,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正雄、薛千建诉被告蒋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薛正雄、薛千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中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仁贵,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正雄、薛千建诉称:被告XX、蒋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薛正雄、薛千建借款3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给付被告现金3万元,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薛千建、薛正雄人民币3万元。被告借款至今未返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XX、蒋虎向原告薛正雄、薛千建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XX辩称:二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蒋虎支付3万元现金,被告蒋虎于2012年10月25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情况属实;但是被告XX只是一个见证人,不是借款人。被告蒋虎与二原告口头约定利息被告XX不是很清楚,只是被告蒋虎借款后,被告XX听被告蒋虎说,其按照月利率5分支付了利息,付至何时被告XX不清楚。被告蒋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蒋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二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蒋虎现金支付3万元,被告蒋虎、XX于2012年10月25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薛千建、薛正雄人民币3万元,借款人XX、蒋虎。二被告借款未还,二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二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蒋虎现金支付3万元,被告蒋虎、XX于2012年10月25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因此,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由于双方成立的借款合同,具备了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因此,借款合同于2012年10月25日二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全面履行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二原告关于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约定了利息;因此,二原告关于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与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下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原告主张支付诉前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二原告关于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其中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XX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字,故被告XX关于其是见证人而不是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正雄、薛千建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0日起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正雄、薛千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蒋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