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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星月与史玉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月,史玉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384号原告:王星月,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史玉杰,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星月与被告史玉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月、被告史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月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史俭的妻子,被告系史俭的儿子,史俭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经民政局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中,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史俭于2011年10月14日因病去世,生前未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194号2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史玉杰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1982年6月24日,原告与史俭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史玉杰即本案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史俭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194号2栋1单元103室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65平方米。2006年9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史俭名下。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史俭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房产证、土地证现都是史俭的名字,待拿到离婚证后,按规定过户至原告名下,史俭不得向女方索要房屋价值中的现金。原告与史俭离婚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10月14日,史俭因病去世。2016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离婚协议、离婚证、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194号2栋1单元103室房屋现登记在史俭(已故)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与史俭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原告与史俭之间的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作为史俭的继承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194号2栋1单元103室房屋(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20060785**号)归原告王星月所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史玉杰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星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