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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秀芝与叶文海、林礼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芝,叶文海,林礼英,厦门春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509号原告王秀芝,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河,厦门中健网农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叶文海,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礼英,女,汉族,1950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春河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路630号厦门(高崎)冻品畜禽批发市场Z120间,现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南路古楼社3号,组织机构代码76171378-5。法定代表人叶文海。原告王秀芝与被告叶文海、林礼英、厦门春河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河,被告叶文海、林礼英、厦门春河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芝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叶文海尚欠原告王秀芝本金人民币4270000元(币种下同),经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叶文海以名下厦门思明区洪莲里107号502室的房产(价值2500000.00元),用于抵偿上述欠款本金2500000.00元。过户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被告叶文海尚欠原告款项本金1770000.00元,过户费18600.87元。2012年4月13日起,被告厦门春河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厦门中健网农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采购食品事宜,签订了3份《代理采购协议书》(分别是编号:zj20120413、zj20120517、zj20120517-2)。2012年7月21日,被告叶文海与原告王秀芝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8月26日,被告叶文海与原告王秀芝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据此,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叶文海尚欠原告王秀芝款项代理费及利息共计908251.34元。综上,被告叶文海尚欠原告王秀芝款项2696852.21元。该笔款项由被告林礼英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叶文海、厦门春河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秀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文海立即向原告王秀芝支付拖欠的款项2696852.21元(截至2015年10月31日,款项本金1770000.00元,过户费18600.87元,代理费及利息共计908251.34元);2、被告叶文海向原告王秀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自2015年1月16日起即计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3、被告林礼英、厦门春河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文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文海对款项本金没有异议,但辩称利息应该减免;另由于被告用于贸易的货物被原告管制,导致被告无法提货使货物在冷库冻结了一年,导致了被告的损失;2014年8月被告叶文海与厦门卷烟厂有生意往来,被告叶文海的客户曾转账三十几万给原告。被告林礼英辩称其是叶文海的朋友,是公司的财务。从2012年开始,有227万转入林礼英个人账户,50万转入公司的账户,用于采购货物,对扣掉抵押房子之后的剩余欠款本金177万其并不清楚。被告林礼英称被告叶文海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王秀芝支付利息,叶文海的房贷利息也是其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起,被告厦门春河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厦门中健网农超新农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11日变更名称为厦门中健网农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采购食品事宜,双方签订了3份《代理采购协议书》(分别是编号:zj20120413、zj20120517、zj20120517-2)。2012年7月21日,被告叶文海与原告王秀芝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厦门春河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以思明区洪莲里107号502室房产作为抵押,约定由被告叶文海向原告王秀芝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2.5%。2013年8月26日,被告叶文海与原告王秀芝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1500000元展期至2013年11月30日。由于被告叶文海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叶文海还尚欠原告王秀芝本金4270000元,经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叶文海以名下厦门思明区洪莲里107号502室的房产,价值2500000元,用于抵偿上述欠款本金2500000元。过户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后双方对厦门思明区洪莲里107号502室的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后经原告王秀芝向三被告催讨未果,原告王秀芝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1、被告叶文海对欠款本金1770000元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双方在签订2015年1月16日《协议书》时约定利息不再计算,故在《协议书》上未约定利息;2、被告叶文海对原告主张的过户费提出异议,认为需要提供票据,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票据证明;3、被告林礼英提出其没有在2015年1月16日《协议书》上签字,对此本院告知被告林礼英对签名有异议,可向本院提出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但被告林礼英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代理采购协议书、代理费计算表、叶文海借款明细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芝与被告叶文海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叶文海确认尚欠原告王秀芝1770000元,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礼英虽然抗辩称原告王秀芝与被告叶文海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林礼英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礼英应对被告叶文海承担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王秀芝主张被告叶文海偿还借款本金17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代理采购协议书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或2.7%,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王秀芝主张利息及代理费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可按月2%计算自双方确认的2014年8月份起至双方签订协议书的2015年1月16日止。原告王秀芝主张过户费18600.87元,由于原告王秀芝未能在庭审中就此进行举证,被告叶文海提出原告应提供相应票据的抗辩意见,而原告王秀芝在庭审后才向本院提交相应过户费票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芝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费用原告王秀芝可另行主张。此外,被告叶文海提出双方签协议书时原告王秀芝同意免除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王秀芝与被告叶文海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就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约定,故原告王秀芝主张被告叶文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文海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协议书系原告王秀芝与被告叶文海、林礼英所签,被告厦门春河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原告王秀芝主张被告厦门春河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秀芝偿付借款人民币17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二、被告林礼英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叶文海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礼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文海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秀芝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叶文海、林礼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187元,由原告王秀芝承担4876元,由被告叶文海、林礼英共同负担9311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敬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婷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