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505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50年9月2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53年11月2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天平,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毫无感情基础,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达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长达四年之久才登记结婚,有牢固的婚姻基础,遂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偶尔联系。2015年5月,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仍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从认识到恋爱虽有四年时间,但缺乏了解,小孩2个多月时因原告回家晚被告便将门反锁,原告一气之下将门强行打开,双方第一次发生了打架。同时因婚后被告总说原告成份不好,原告为此一直很伤心。2013年8月因原告一女性牌友要装修房屋,没有经验,就要求原告帮忙购买材料,并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与她有染,就大吵大闹。在原告60岁生日时,被告又为此吵闹,说原告与她有问题,还喊原告儿子来打原告,并叫原告马上搬走,原告没有办法,就去女性牌友家住了2个月,后又搬回家居住。2013年腊月30被告及儿媳叫的朋友到原告女性牌友家把东西砸了,原告为此还赔了一万多元的损失,就从那天后原告就一直没有回家居住,后来被告隔几天就来闹一次。201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前几天,被告又来闹,原告就告诉她如再闹就弄死她,她就喊打死人了,原告报了案,公安机关也到了现场。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第三次诉到法院,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门市归儿子所有,原告享有一半的租金;住房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权及原告手中的现金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4)达达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2015)达达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欠条两张、借条一张、关于履行《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债权405400元;4、租房合同及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租住胡某某某的房屋,第一年租金免费(因装璜帮忙),第二年租金6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可以和好;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没有胡某某某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据。被告辩称,一、原、被告1972年相识恋爱,至今已四十多年,其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好。后原告与一胡性女人关系暧昧,过错在于原告,只要原告改正错误,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二、达川区法院已经两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与原告也是生活在一起的,从诉状中也可以看出,也在给被告看病,相互照顾,并无不好;三、原告的儿子与媳妇在外打工,据他们讲,与原告交谈后,原告告诉他们是外面那个女人逼迫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并不是真心要离婚;四、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过失,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接、报警出警记录两份,拟证明确实是原告存在过错,与胡某某关系暧昧,家庭矛盾是原告引起的;3、法院判决书两份;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补办了结婚证,并在花溪街买了房子;5、房管局调查资料,拟证明原告所称的他所居住的女性牌友的房子产权人是颜某某和向某某,他们与胡某某是什么关系并不知道,胡某某并无购房登记,足以说明原告陈述胡某某装修房子是虚假的,原告与胡某某现仍居住在这个房子里;6、原告2013年9月28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当时原告手中有现金830000元,这830000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他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是原告书写,但830000元现金是包括债权在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0年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有分歧。2013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一胡姓女人有暧昧关系,双方为此矛盾加剧。2014年1月30日双方亲属在胡某某居住的房屋内发生打架,导致数人受伤,室内电视、电脑等物品被砸。2014年9月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在开庭审理前几天,即2014年10月11日早晨8时10分,被告向公案机关报案,公案机关接警内容:110指令:达川区南外某某号有人发生打架,请出警。陈某某自称自己丈夫李祚祥李某甲在外养小三,我自己有病不给治疗,两人经常发生口角。公案机关处警情况:民警现场了解未发现有打架行为,陈某某、李祚祥李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没有违法行为发生,告知按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后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长达四年之久才登记结婚,有牢固的婚姻基础,且婚姻关系维持了近四十年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况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本院2014年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并未断绝来往,被告患病后,原告仍对其进行照顾,遂再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查明,1一、原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达县(现达川区)某某房屋一套(产权证***)及室内家电家具(空调三台、彩电一台、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床三架)。原告称该房现价值600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中称鸿雁街的门市是1999年买的,并不是赠与给儿子李某乙,当时儿子才23岁,他故意写的李某丙,在2013年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才把门市和住房给了被告,并将门市产权办给了儿子李某乙,当时说好证办好后原、被告就协议离婚,哪知产权证办好后,被告又要200000元才离婚,原、被告签了协议,协议在被告手里。2二、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405400元(是原告对外借出),无婚后共同债务及婚前个人财产。3三、原、被告均购买了养老保险,并已开始领取养老金。庭审中原告陈述他是医生,以前开过诊所,从2002年开始就没有开诊所了,去年5月开始坐诊行医。4四、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其内容是:“我李祚祥李某甲保证以前的房产归属问题:鸿雁街***号门市、兴发茗苑***号住房一套全归陈某某所有,以后在什么情况下都与我不要。另外陈某某从今以后不得干涉我的生活。我的现金归我。现金总共83万元。”。原告认可该保证书是其亲笔书写,但原告称830000元现金包括了共同债权405400元,并认可除债权以外的现金都在他手中。被告对此称鸿雁街***号门市产权属于儿子,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5五、被告陈某某陈述其在大竹带孙子,平时很少回来,回来就与原告住在一起,原告也在给被告拿生活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6六、庭审中原告陈述他租那房子现在的产权人是熊某某,胡某某买他房子,还没过户,胡某某以前也住在这套子里面,去年她耍了朋友,就搬出去住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达达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欠条两张、借条一张、接、报警出警记录两份、结婚证复印件、原告2013年9月28日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从2013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后,双方曾几次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原、被告矛盾加剧,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未得到明显改善,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时在庭审中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对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居住在一起,原告还给被告给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被告所称的门市,双方均认可其产权登记在婚生子李某乙名下,故对门市不能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对原告主张分割该门市的一半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达县南外***号住房一套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该房现价值6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权405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手中的现金,根据原告2013年向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手中的现金是830000元,原告虽称830000元是包括405400元债权在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家电家具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但导致原、被告离婚,与原告未处理好与她人的关系有一定的因素,同时考虑到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和子女的照顾较多,因此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位于达县(现达川区)南外***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及该房内的家电家具(空调三台、彩电一台、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床三架)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原告手中的现金830000元由原告分得715000元,被告分得115000元;共同债权4054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202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祚祥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达县(现达川区)南外***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及房屋内家电家具(空调三台、彩电一台、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床三架)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现金830000元由原告李祚祥李某甲分得715000元,被告陈某某分得115000元,被告陈某某应得部分115000元由原告李祚祥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某;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4054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202700元;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原告李祚祥李某甲负担185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英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蒲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