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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建立与西安市长安区东兴机械厂、第三人张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立,西安市长安区东兴机械厂,张雪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057号原告董建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兴机械厂。投资人张军会。第三人张雪良。原告董建立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兴机械厂(以下简称东兴机械厂)、第三人张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投资人张军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与原告有长期生意往来。2012年7月,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开,时任被告出纳的第三人张雪良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后期将支付货款5000元。2015年1月21日,经���告催要,张雪良返还了其中的25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能支付。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500元、2010年至今的利息39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2007年时东兴机械厂已卖给别人。其欠原告钢材货款2500元属实,但该钢材质量有问题,其已当废铁变卖,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015)长安民初字第06482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欠条、协议书、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对民事裁定书表示不清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欠条、协议书、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民事裁定书因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至2012年,原告董建立向被告东兴机械厂供应钢材。截止2012年7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5000元钢材款未支付。当天,时任被告东兴机械厂出纳的第三人张雪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东兴机械厂欠小董料款伍仟元正。经手人:张雪良2012.7.20号”。后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月21日,张雪良向原告支付了其中2500元钢材款,并在上述欠条中补写“2015年元月21号已付2500元张雪良”。剩余25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另,被告东兴机械厂现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后因剩余2500元钢材款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其主张,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董建立向被告东兴机械厂供应钢材,被告亦认可仍欠原告2500元钢材款,双方虽未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钢材款2500元及因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考虑到2012年7月20日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出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应当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对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一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兴机械厂立即支付原告董建立钢材款2500元及利息(以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董建立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