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依含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忆农畜牧业有限公司、应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依含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忆农畜牧业有限公司,应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77号原告:江西依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华寿被告:江西忆农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华被告:应明华原告江西依含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忆农畜牧业有限公司、应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依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华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忆农畜牧业有限公司、应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依含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常拖欠货款。2015年3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人民币10249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4月26日,被告支付30000元给原告,尚欠余款72499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还请,逾期一个星期后还款则需按周支付欠款余额的1%的滞纳金,并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应由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现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忆农畜牧业有限公司和应明华一并立即偿还原告尚欠货款72499元、滞纳金26824.63元,合计人民币99323.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忆农畜牧业有限公司、应明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发生饲料买卖业务,截止到2015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0249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应予2015年4月30日还清,逾期一个星期后还款则需按周支付欠款金额1%的滞约金,并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应由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4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此后分文未付。2015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忆农畜牧业有限公司,应明华一并立即偿还原告尚欠饲料款72499元、滞纳金26824.63元,合计人民币99323.63元;诉讼费2283元,保全费1013元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24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72499元及滞纳金26824.6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忆农畜牧业有限公司、应明华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依含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2499元、滞纳金26824.63元,合计人民币9932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保全费1013元由被告江西忆农畜牧业有限公司、应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诚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人民陪审员 周继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