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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丁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丁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91号原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晓雯、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2014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费。被告丁某某、胡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已经还本息50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丁某某、胡某某向原告甘某某借现金2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期。借条中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如未一次性返还本金和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或将抵押的土地、房产按评估单位为准的50%进行拍卖。借款到期后,原告甘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此,原告甘某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丁某某、胡某某偿还原告甘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胡某某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到期日,本院认为应当依据原告甘某某起诉时间为起算利息起始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丁某某辩称已经还款50000元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为24%。),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丁某某、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家立审判员  魏国福审判员  韩瑞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金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