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申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邓娟、陈永松等与邓娟、陈永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娟,陈永松,张秋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娟,西安市碑林区邓娟竹签烤肉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袁振兴。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松,西安市碑林区邓娟竹签烤肉店经营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秋英。再审申请人邓娟、陈永松因与被申请人张秋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娟、陈永松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5888.46元医疗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有效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1日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凭证不持异议。异议在于被申请人提供的“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特殊材料费清单中仅有918.60元,而在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上,特殊材料费多达3075.52元,其中有2156.92元的特殊材料费没有费用清单。被申请人住院后,医院为其做的肝功六项、肾功离子九项、血常规五分类、粪便常规机尿常规等常规体检所花费的费用与被申请人的烧伤治疗不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其花费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仅提供了其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门诊复查五次的医疗费521.84元的收款收据,并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仅提供了2015年6月11日在门诊复查时支出2704元医疗费的收款收据,并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该费用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二审判决既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后续治疗费5000元,又判决申请人支付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2704元不妥。2、二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4640元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及有效证据。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长期医嘱单,2014年9月29日仅留陪人外,被申请人在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被申请人住院期间,并未雇佣护理人员。被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供出院后雇佣护工,且支付长达38天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二审判决作出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4640元护理费属违法错判。3、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月收入4955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月收入认定只能以被申请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来确认。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显示,被申请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并未影响收入,即无误工费。4、二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5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及故意做虚假鉴定,法院应认定该意见书无效,不予采纳。邓娟、陈永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秋英在邓娟、陈永松经营的西安市碑林区邓娟竹签烤肉店吃夜宵时被烧伤,邓娟、陈永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查中,邓娟、陈永松承认没有新证据,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没有依据,不能成立。邓娟、陈永松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医疗费5888.46元、误工费6111元、护理费46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认定张秋英为十级伤残没有证据。经审核,关于医疗费,张秋英提供了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相关收费票据;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十级伤残等级,有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判决根据张秋英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按照相关标准计算所得。邓娟、陈永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邓娟、陈永松并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取证据。邓娟、陈永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没有依据。邓娟、陈永松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不能成立。综上,邓娟、陈永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娟、陈永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满印审判员 杨惠君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党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