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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汤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1095号原告汤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号。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谷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杨某宸。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弥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宸归原告直接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不错。被告因无相对稳定的工作,为求职四处奔走,且收入低下,对家庭生活顾及不全,又因文化程度不高不善于沟通交流,夫妻双方难免产生误会,但双方并不存感情破裂的问题。被告也不希望小孩杨某宸在单亲家庭中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月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22日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杨某宸。此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双方发生了误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杨某宸的居民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汤某某与杨某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还共同生育了儿子杨某宸,双方的夫妻感情值得珍惜。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一些争吵,感情出现了一定危机,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双方的婚生儿子杨某宸尚年幼,尤其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综上,汤某某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汤某某要求与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谷 玲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