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家其,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与李秀兰,陈洲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黄家其,陈洲敏,李秀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317号原告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3637Y。法定代表人黄家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洪庚,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仕立,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黄家其,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委托代理人汪洪庚,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相英,女,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黄家其之妻。被告陈洲敏,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学府大道。被告李秀兰,女,1980年10月25��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原告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黄家其与被告陈洲敏、李秀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洪庚和郭仕立,原告黄家其的委托代理人汪洪庚和程相英,被告陈洲敏,被告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黄家其共同诉称,陈洲敏、刘汉书、徐全秀原系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11月21日,陈洲敏、刘汉书、徐全秀与黄家其、黄兵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书,将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黄家其和黄兵,并约定合同生效前的债权债务由陈洲敏、刘汉书、徐全秀享有和承担。2010年1月23日,黄兵将重庆���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黄家其。2011年6月10日,陈洲敏与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房产权属转让协议,将土地房产权属转让给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2011年9月8日,陈洲敏、黄家其与徐全秀、刘汉书的继承人刘正中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2008年11月之前的债权债务由陈洲敏负责,2008年11月之后的债权债务由黄家其负责。因陈洲敏未履行(2007)渝裁(经)字第7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的房产被法院查封。为解除查封,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向法院交纳了执行案款331066元。该笔债务系2008年11月之前的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陈洲敏负责偿还。因此,二原告起诉要求:一、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331066元及利息(以33106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律师费16500元。被告陈洲敏辩称:其应当承担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2008年11月之前的债务,其同意支付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331066元,但不应支付利息和律师费。被告李秀兰辩称:虽然其与陈洲敏系夫妻关系,但本案的债务属于陈洲敏的婚前债务,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经审理查明,陈洲敏原系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洲敏、刘汉书、徐秀全原系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11月21日,刘汉书、徐全秀、陈洲敏与黄家其分别签订《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汉书将持有的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13.63%的股权转让给黄家其,徐全秀将持有的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22.73%的股权转让给黄家其,陈洲敏将持有的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13.63%的股权转让给黄家其。2008年11月21日,陈洲敏与黄兵签订《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洲敏将持有的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49.37%的股权转让给黄兵。2010年1月23日,黄兵与黄家其签订《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兵将其持有的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22%的股权转让给黄家其。2011年6月10日,陈洲敏、徐全秀、刘正中与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房产权属转让协议》,约定陈洲敏于2003年以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名义在重庆市永川区黄瓜山镇高新村(殷家庙)有偿取得的高新村小学国有废弃地和黄瓜山林场的国有土地共计6108.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但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用证,双方拟定待陈洲敏办理完全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后,此土地使用权属完全合法转移给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陈洲敏在前述土地上新建生产厂房及办公楼约3000平方米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双方拟定待陈洲敏办理完全合法的房地产证后,此房屋权属转移给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2011年9月8日,陈洲敏、徐全秀、刘正中(甲方)与黄家其(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土地房产权属转让协议》,现甲方已办理房产地权证,未完善相关契税证,责成陈洲敏完善并协调好公司住所地新修公路的相关事宜,为此乙方再支付甲方5000元;责成陈洲敏负责合同的甲方权利人(原所有股东)完善相关手续;乙方于2011年9月8日支付甲方转让金184万元,在2011年9月15日支付余款116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房地产权证��给乙方;2008年11月份前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陈洲敏负责,之后由黄家其负责;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纠纷可向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由败诉方承担。因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未履行(2007)渝裁(经)字第7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08)永仲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书,对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黄瓜山高新村的房屋四套予以查封。2016年1月13日,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2008)永仲执字第55号案件的案款331066元(本金260000元、违约金45560元、仲裁费和保全费21026元、执行费4480元)。同时查明,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和黄家其向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16500元。目前,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黄��其与程相英。另查明,陈洲敏与李秀兰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协议、土地房产权属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执行裁定书、案款收据、代理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本案中,黄家其与陈洲敏关于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代陈洲敏清偿了债务,陈洲敏应当向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予以返还,黄家其没有代陈洲敏偿还债务,不能要求陈洲敏返还。此外,陈洲敏的债务发生于陈洲敏与李秀兰结婚之前,不属于陈洲敏和李秀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李秀兰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要求陈洲敏偿还债务及利息、律师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洲敏辩称不应承担利息和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秀兰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陈洲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331066元及利息(以33106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陈洲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500元;三、驳回重庆市山丹生物农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黄家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775元,由陈洲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