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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秋宪诉被告张勇、杨静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宪,张勇,杨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民初1005号原告:王秋宪,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国祥(系原告之父),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张勇,男,汉族,44岁,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杨静,女,汉族,33岁,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王秋宪诉被告张勇、杨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宪诉称:原告在宜宾金鹏模具公司工作期间(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20日)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次发工资被告均拖延,现被告还欠原告工资7500元,并以欠条的方式签写了欠条,并注明了还款日期,现日期已到,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到公司找不到被告,家里也找不到,电话也关机,根本联系不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张勇、杨静向原告支付工资7500元;2、被告张勇、杨静补偿原告交通费300元;3、判决被告张勇、杨静赔偿原告误工费300元;4、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解明要求原告补正被告张勇、杨静的明确身份信息,但原告在规定期限仍不能提供确定明确的被告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秋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