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新疆鑫三青商贸有限公司与曹直东、夏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三青商贸有限公司,曹直东,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248号原告:新疆鑫三青商贸有限公司,住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金铁街88号。法定代表人:宋彦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君,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直东,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夏平,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鑫三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直东、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彦章及委托代理人郭渠江、李瑞君,被告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直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次给被告曹直东供应钢材,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清货款。2015年8月5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被告曹直东及妻子夏平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属共同的经营行为,二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17770.7元,利息损失14500.47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一、2015年8月5日被告曹直东出具的欠条1张及供货单4张。证明原、被告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的钢材供货及欠款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8900元,已经支付原告200000元,欠付308900元。被告夏平对欠条及供货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所说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欠条1张及供货单2张。证明原告2015年8月28日当日给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104483.7元。还证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132423.50元。两次欠款被告曹直东写在一张纸上。被告夏平对欠条及供货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所说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欠条1张及供货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1967元,被告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夏平对欠条及供货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所说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夏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意见,对欠款利息不认可。原告所说的付款金额不属实。被告曹直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7月29日开始给被告供应钢材,截止2015年8月4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价款共计508900元。被告曹直东收货后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余款308900元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3089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给被告供应钢材价款为104483.70元,被告曹直东收货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104483.7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给被告供应钢材价款为132423.50元,被告曹直东收货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132423.5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给被告供应钢材价款为101967.48元,被告夏平收货后向原告付款30000元,余款71967.48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71967.48元。以上,被告曹直东、夏平共欠原告货款617770.70元(欠款617774.20元,以原告主张为限)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期间,原告称被告又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将其货款请求变更为597770.70元。另查:庭审期间,被告夏平自认与被告曹直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直东、夏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由被告曹直东、夏平签名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曹直东、夏平系夫妻关系,双方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属于二被告共同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直东、夏平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曹直东、夏平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被告曹直东、夏平拖欠原告货款597770.70元未付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曹直东、夏平支付货款597770.7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曹直东、夏平购买了原告的钢筋,经结算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7770.70元,证明了出具欠条之日债务已经形成,应即时给付。被告曹直东、夏平无法定的迟延给付货款的事由,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已经违背了诚信的商事规则,而原告经营钢筋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因此,被告曹直东、夏平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以被告曹直东、夏平出具欠条之日按2015年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4.5%计算欠款利息,即:308900元,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3月20日;104483.7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13242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71967元,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共计13899.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直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直东、夏平支付原告新疆鑫三青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97770.70元。二、被告曹直东、夏平支付原告新疆鑫三青商贸有限公司利息13899.96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32271.17元,本案给付标的611670.66元,占请求标的96.74﹪。案件受理费10122.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61.36元。被告承担96.74﹪即4896.36元,原告承担3.26%即165元,退给原告506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泓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