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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唐敬华与杨增昌、杨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敬华,杨增昌,杨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唐敬华。委托代理人姜茂鹏,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增昌。委托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单位负责人马占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敬华诉被告杨增昌、杨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怀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原告曾就本次事故两次起诉至我院,2014年4月17日,我院作出了(2014)连东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被告杨增昌均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4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东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敬华的委托代理人姜茂鹏、被告杨增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习将、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怀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敬华诉称:2013年3月6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一辆警用字样的苏G×××××号警用二轮摩托车沿洪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埝乡楼山村路口一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因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作出事故证明。被告杨增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朔州市怀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增昌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从未与原告的车辆有任何碰撞,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登记车主杨立峰,更没有任何责任。车辆是我购买,只是用杨立峰的名字登记,杨立峰没有所有权和控制权。被告人保怀仁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也没有认定被告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立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6时许,原告唐敬华酒后驾驶喷涂司法字样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洪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埝乡楼山村路口与杨增昌驾驶的白色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调查,因无法查清唐敬华、杨增昌两人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事实,作出事故证明。原告唐敬华受伤后,在江苏省东海县人民医院、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5648.44元。2014年5月21日,经委托鉴定,唐敬华为轻度(偏轻)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5月23日,经鉴定,唐敬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小脑半球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枕骨骨折等损伤,其目前遗留轻度(偏轻)智能损伤,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其颅骨缺损达6平方厘米以上(已行修补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需后续康复费用2000元;休息(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27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共支付鉴定费4600元。庭审中,被告杨增昌向本院申请两名证人出庭。证人刘某甲及高贯绪出庭均表示没有亲眼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只是听到声音。另查明,唐敬华经东海县组织人事部门核准于1999年7月25日被东海县农业局聘用为工作人员至今。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再查明,原告唐敬华驾驶的苏G×××××号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东海县司法局;被告杨增昌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其儿子杨立峰,该车在被告人保怀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2013年5月7日和2015年3月9日,东海县交警大队询问原告唐敬华,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6日中午,我和李埝乡文化站站长高建立、通讯员陈达等几人在饭店吃饭,我喝了半斤白酒。当天下午四点多钟,我骑着李埝乡司法所的一辆警用两轮摩托车沿着洪夏公路由北向南从李埝回山左口的,只记得摩托车摔倒了,和什么车碰的或被什么车碰到了,我都想不起来了;我知道我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我对此没有异议。警察称“我们把现场照片和你车辆损坏的检验照片给你看一下,你车前部有损坏,根据损坏情况判断你车受外力碰撞,外力方向应为从前往后作用到你车前部的,你有什么看法?”唐敬华答:“我看过照片了,我也说不清楚到底怎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2015年4月6日,本院判决被告人唐敬华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东海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聘用干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唐敬华驾驶的摩托车是否与杨增昌驾驶的白色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首先,原告唐敬华在发生事故时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在不清醒的状态下驾驶车辆,不排除醉酒驾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原告唐敬华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应减轻杨增昌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比例为80%。其次,从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询问笔录、事故证明以及目击证人陈某与报案人刘某乙的陈述来进行分析,两人均看见白色小货车从事故现场经过,目击者还记下了车辆号牌、肇事车辆的颜色,且目击者记下的车辆颜色、号牌和车型与原审被告杨增昌的车辆基本吻合,原告唐敬华驾驶的摩托车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杨增昌驾驶的白色小货车也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同向而行。目击证人陈某证明看到原告唐敬华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到路口有点像要左转弯的样子,还有一辆白色小货车在摩托车东边在经过摩托车,我只看到白色小货车在快要超过摩托车的时候,摩托车向右侧摔倒了,摩托车倒地后,白色小货车行驶到摩托车左前方停了一下,然后也没有下人就开走了,我当时就把这车牌号记了下来。目击证人陈某证言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杨增昌驾驶的白色小货车在超越原告唐敬华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两车经鉴定没有得出碰撞、刮擦痕迹的结果,但不能排除两车同向行驶在超越至平行时是否保持了适当的安全距离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产生作用与影响。被告杨增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车之间在行驶时保持了适当的安全距离,故被告杨增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小部分的民事责任。证人陈某、刘某乙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可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杨增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怀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怀仁公司应当对原告唐敬华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增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立峰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其对车辆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天),护理费10698元(120天×89.15元/天),营养费990元(90天×11元/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10500元×20%),合计1586195.60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怀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损失48195.60元,由杨增昌赔偿20%,为9639.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杨增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39.12元。三、驳回原告唐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唐敬华负担1200元,被告杨增昌负担300元(先由原告唐敬华垫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春红审 判 员  杨 旭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等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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