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赔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于素兰与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素兰,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赔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素兰,女,汉族,1948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建谋,局长。委托代理人:单波,砀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陶广宏,县长。委托代理人:安正,砀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于素兰因其诉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及砀山县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砀行赔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素兰、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单波、被上诉人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于素兰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训诫后被送至安徽省驻京办进行分流并转送砀山县。于素兰回到砀山县后,砀山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了询问并结合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2014年1月29日,砀山县公安局以于素兰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砀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于素兰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于素兰不服,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砀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于素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由于不属于于素兰自身原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砀山县公安局及砀山县人民政府认为于素兰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作为于素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于素兰未在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砀山县公安局认定于素兰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事实清楚。于素兰违法行为发生以后,砀山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于素兰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于素兰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于素兰进行了送达,办案程序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砀山县人民政府受理于素兰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将申请书副本等送达当事人,后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复议行为予以审查,并将复议决定进行了送达,复议程序合法。关于于素兰提出的赔偿请求和其他请求,因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等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故于素兰提出的赔偿请求和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于素兰的赔偿请求。于素兰不服,提起上诉。于素兰上诉称:一、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于素兰未实施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据《安徽省公安机关部分治安案件查处标准》的规定,三次以上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科研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才可以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砀山县公安局无证据证明于素兰作出以上行为,于素兰仅仅是因走错了地方,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后,对于素兰进行了所谓的训诫,并告知于素兰正确的信访去处,于素兰并无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形,行为并不违法,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无事实依据。二、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砀山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未履行调查程序,直接作出调查终结报告的行为违法,砀山县公安局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素兰的询问程序违法,没有履行告知于素兰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力,未履行告知义务。三、砀山县公安局作处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砀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于素兰作出处罚,于素兰不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形,砀山县公安局调查报告显示,于素兰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是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形,且于素兰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情节较重的规定,砀山县公安局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赔偿于素兰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答辩称: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砀山县公安局提交的该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该局向于素兰告知,于素兰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对于素兰进行处罚,并询问于素兰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对于该次告知,于素兰未作陈述和申辩,并拒绝签字,该事实有砀山县公安局民警予以注明。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提交的该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该局已向于素兰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于素兰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于该次告知,于素兰未作陈述和申辩,并拒绝签字,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故于素兰上诉认为砀山县公安局没有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没有告知于素兰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对于素兰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于素兰于2014年1月28日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砀山县公安局依据于素兰本人供述、训诫书,认定于素兰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砀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于素兰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砀山县人民政府受理于素兰的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向砀山县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于素兰要求砀山县公安局及砀山县人民政府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其赔偿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于素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于素兰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平审 判 员 程 旭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