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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执12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金明岳与施贤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明岳,施贤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12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明岳,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执行人施贤宗,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明岳与被执行人施贤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施贤宗在有银行少量的存款记录,没扣划必要,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因该车尚未扣押,暂无法处置,在乐清市内无房产、土地产权登记记录,被执行人施贤宗现下落不明,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我们执行人员到其家中也找不到他,对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款5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目前确实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382执12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连新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