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5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盐务街某某酒店x楼员工休息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此处充电的一部HTC牌手机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云岩区林城酒店对面,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指认作案现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所盗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