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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石群栓、姚成英与李应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群栓,姚成英,李应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299号原告石群栓。原告姚成英(系原告石群栓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应权。委托代理人王西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石群栓、姚成英与被告李应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群栓、姚成英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群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李应权的委托代理人王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群栓、姚成英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驾驶号牌为鄂H×××××两轮摩托车,沿武荆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李应权驾驶的KAIER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在武荆高速连接线新村路口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石群栓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应权负次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75522.8元,其中要求被告在原告的总损失258807元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138807元损失原告按40%比例主张权利,即55522.8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石群栓、姚成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钟祥市柴湖镇新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二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的母子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30张、长期医嘱一组1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医嘱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院外购药。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及院外购药的票据8张、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组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费用、遵医嘱院外购买白蛋白费用、复查费用,合计102338.32元。证据五、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石群栓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2%,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开支鉴定费228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及家人开支交通费875元。被告李应权辩称,本案原告及被告都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2、本次交通事故应依照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客观处理;3、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500.19元、误工费71.8元/天×42天=3015.6元、护理费71.8元/天×42天=3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42天=8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1971.39元。被告李应权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12张,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治疗经过,医嘱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头颅CT(医生口头告知被告六个月内,必须在三个月内充分休息),不适随诊。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应权对原告石群栓、姚成英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21日新村证明除外)、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金额为94567.32元的医疗费票据、证据五中的鉴定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石群栓、姚成英对被告李应权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应权对原告石群栓、姚成英提交的证据一中的2015年12月21日新村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姚成英有几个子女,不能证明姚成英的抚养义务人的人数。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够证明姚成英与石群栓是母女关系,不能证明姚成英的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对其证明姚成英与石群栓是母子关系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李应权对原告石群栓、姚成英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除金额为94567.32元的医疗费以外的其他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无其他检查报告佐证为复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石群栓按医嘱要求出院后定期复查,产生复查费用系合理费用,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应权对原告石群栓、姚成英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系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行为;鉴定结论不客观。本院认为,被告李应权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石群栓、姚成英对被告李应权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石群栓驾驶摩托车,沿武荆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李应权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在武荆高速连接线新村路口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石群栓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陆续开支医疗费102338.32元。其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石群栓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VIII(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石群栓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应权负次要责任。原告石群栓在本案中开支交通费875元,鉴定费228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应权未予赔偿,原告石群栓、姚成英遂于2016年2月5日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应权赔偿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75522.8元,其中要求被告李应权在二原告的总损失258807元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138807元损失原告按40%比例主张权利,即55522.8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另查明,姚成英,女,1941年1月7日出生,有石群栓、石群铃二子女,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石群栓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且达到VIII(八)级伤残,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石群栓主张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石群栓、姚成英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2338.32元(其中后续治疗费40000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计算为10849元×20年×32%=69433.6元;3、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计算116天,计算为116天×(26209元÷365天)=8328.8元;4、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结合护理期限为90天,计算为116天×(28729元÷365天)=9130.31元,原告石群栓主张8328.8元,其余视为放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6、交通费,875元;7、鉴定费,2280元;8、被抚养人姚成英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5年×8681元/年÷2=21702.5元。原告石群栓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石群栓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石群栓、姚成英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53807.02元。因被告李应权所有的肇事车辆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李应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8668.7元(伤残赔偿金69433.6元、护理费8328.8元、误工费8328.8元、交通费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02.5元),下余经济损失135138.32元,根据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由被告李应权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054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权赔偿原告石群栓、姚成英经济损失159210.2元;二、驳回原告石群栓、姚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石群栓、姚成英负担354元,被告李应权负担3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