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沈东根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民奎,沈东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民奎。委托代理人:姚曙琴。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东根。委托代理人:陆年宝。再审申请人马民奎与被申请人沈东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马民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民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日,姜堰市嘉诚粉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沈东根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万元。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平在借款合同第七条担保条款填空处、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处分别签名,并加盖嘉诚公司印章,沈东根以出借人身份在合同乙方签名,马民奎仅在合同第七条担保条款填空处签名,未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沈东根以交付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出借款50万元给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平。此后,嘉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借款,马民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月8日沈东根起诉要求马民奎偿还50万元及逾期利息。原一审法院认为:沈东根与嘉诚公司、徐华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公共及他人利益,合法有效。沈东根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银行本票能够证明沈东根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马民奎提出的案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马民奎在借款合同第七条担保条款的填空处签名,无证据证明其签名时不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因此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担保内容合法并生效,对沈东根、马民奎均具有约束力。沈东根要求马民奎承担保证责任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沈东根要求马民奎支付律师费用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律师费支出的合法票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民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东根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0万元,自2011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沈东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9400元,由马民奎负担。马民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借款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且在落款处有“保证人签字或盖章”一栏,因马民奎未签字、保证条款未生效,马民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沈东根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讼争50万元借款有否交付。沈东根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银行本票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沈东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该笔借款在嘉诚公司破产案件中已经破产清算组审核确认,进一步印证了借款交付的事实。二、关于马民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从马民奎的本人陈述可看出其签名时也已知道系为借款提供担保,故该担保条款在马民奎签字后即已生效,原一审据此判决马民奎对讼争借款及利息承担偿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马民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马民奎负担。马民奎申请再审称:案涉借款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且在落款处有“保证人签字或盖章”一栏,由此可见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一、二审引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来判定合同是否生效;马民奎未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合同不生效,一、二审判令马民奎承担保证责任,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沈东根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沈东根称:马民奎是嘉诚公司的副总经理及第二大股东,其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既是为公司利益也是为个人利益;马民奎签字前对借款合同进行过审核,明知是借款担保;马民奎在合同上签字,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其是为借款提供担保。综上,请求驳回马民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民奎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马民奎虽仅在案涉借款合同第七条担保条款的填空处签字,但该担保条款明确载明“为保证本合同履行徐华平、马民奎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还款担保”,马民奎本人的陈述亦证实其签字时已知系为嘉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故马民奎在该担保条款填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该担保条款在其签字后即生效,原一、二审据此判令马民奎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亦不存在错误之处,马民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马民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民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军强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