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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志良与侍荣、徐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良,侍荣,徐翠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86号原告张志良,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荣,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徐翠娣,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良与被告侍荣、徐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昌杰、被告侍荣、徐翠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影、王庆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良诉称,原告与被告侍荣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02年起,被告侍荣以其经营浴场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提出借款,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向其出借,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侍荣,被告侍荣收到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出借给被告侍荣的现金系原告平时积蓄,自其本人银行账户中提取,因被告侍荣称将资金存放银行还不如放在被告侍荣处,故被告侍荣要求原告有资金就自银行中提取交付给其。2003年6月3日,被告侍荣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具体金额原告无法回忆),原告将现金出借给被告后,累计借款为25万元,被告侍荣遂向原告出具借款总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03年6月7日,被告侍荣又以购房及装修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向其出借,同样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侍荣。当日,被告侍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支付原告高于银行利息的借款利息。2003年6月8日至2006年8月29日,原告累计出借给被告侍荣27万元,被告侍荣遂于2006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7万元的《借条》一份。2006年底,被告侍荣失踪,被告徐翠娣承诺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共计归还原告17万元,余款45万元未归还。原告认为,虽被告辩称两被告已于2001年于本院调解离婚,但两被告仍居住在一起,并至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两被告系“假离婚”,故认为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二、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侍荣、徐翠娣辩称,被告徐翠娣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侍荣与原告并非朋友。两被告曾系夫妻,后于2001年12月1日离婚。首先,原告并未足额交付借款,被告侍荣已经还清所有借款;落款时间为“2003.6.3”《借条》中所载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实际被告侍荣仅收到15万元,另10万元系借款利息。而落款时间为“2003.6.7”《借条》确系被告侍荣向原告出具,原告承诺交付借款,但原告一直未履行交付义务。“2006.8.29”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实际均为借款利息,被告侍荣未收到该笔借款。故原告实际仅向被告侍荣出借1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08年8月。后被告侍荣共计归还原告24万元,被告侍荣已还清所有借款,原告与被告侍荣间债权债务已消灭。其次,本案所涉借款并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1年12月10日,两被告于本院调解离婚,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03年,故被告徐翠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再次,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侍荣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最后一次还款,故原告诉请诉讼时效至2013年6月2日已届满。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被告侍荣催讨过不符合事实,因为据原告诉称被告侍荣于2006年年底即已失踪。而原告称其于2006年底被告侍荣失踪后曾向被告徐翠娣催讨,但被告徐翠娣并非《借条》上所载明的债务人,且其与被告侍荣已于2001年解除夫妻关系,故即使原告向被告徐翠娣催讨,亦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主张被告徐翠娣曾于2014年归还原告10万元,但该10万元并非归还给原告的借款,该款系被告徐翠娣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无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不能据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0日,两被告于本院调解离婚。2003年6月3日,被告侍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年6月7日,被告侍荣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6年8月29日,被告侍荣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7万元。200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侍荣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侍荣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2月6日,原告出具《付款凭单》,确认收到2万元。同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出具《付款凭单》,确认收到2万元。2011年5月2日,原告又出具《付款凭单》,确认收到3万元。同年6月3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2万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收到被告侍荣还款后,有时出具《借条》,有时出具《收条》或《付款凭单》。2014年1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原告撤诉。201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即(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案件。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该案庭审中陈述:“2003年6月3日被告一(即被告侍荣)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我提出借款25万,当时我就同意出借,我将现金25万交付给两被告…”,“2006年8月29日被告一以装修资金紧张为由,向我提出借款27万,我当天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原告陈述其现金来源时称:“一部分是我自己的积蓄,一部分是我亲戚的钱。第一笔借款组成:从我亲兄弟张志定那里拿了不到10万现金,部分是他家里的备用金,部分是他银行存款取出的,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从我哥哥张志秋那里拿了5万左右。其他的借款都是我自己的积蓄,有家里的现金4、5万,也有银行存款。2003.6.7第二笔借款10万是张志定和张志秋各凑5万给我的。2006年第三笔借款也是我们三兄弟凑出来的,但具体组成我记不清楚了。我出面告诉他们,也是被告一要借款,与其存银行,借给他的利息比较高,不如借给被告。…”原告认为,其将借款以足额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因两被告系“假离婚”,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在其借款方式及现金来源陈述前后不一,并非事实。被告侍荣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仅为15万元,但被告侍荣已归还原告24万元,而两被告于2001年已离婚,故被告徐翠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被告侍荣提供的(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57号案件谈话笔录、(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案件庭审笔录、《借条》两份、《收条》、《付款凭证》、被告徐翠娣提供的(2001)普民初字第620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条》均系被告侍荣出具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足额交付借款。原告认为,其将借款62万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侍荣;被告则认为,原告仅实际交付被告侍荣借款15万元。根据(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案件庭审笔录与本案庭审笔录,原告在本案所涉借款交付方式及钱款来源的陈述上前后不一。首先,借款方式上:原告于(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案件中主张,“2003年6月3日借款25万元”及“2006年8月29日借款27万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形式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侍荣;而本案中原告陈述,该两笔借款金额均系《借条》所载日期前多次陆续出借金额相加得出。其次,现金来源上:原告于(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案件中,原告陈述其出借之现金来源于其亲友或自有资金,但本案中陈述其现金均来自于其自有银行资金。原告对借款时出借方式或现金来源前后不一,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定其已将借款以足额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侍荣,而原告亦未对此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出借现金62万元的主张难以支持,鉴于被告自认原告交付给被告侍荣现金借款1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侍荣提供的《借条》、《收条》、《付款凭证》,确认被告侍荣已归还原告24万元,被告侍荣已还清原告所有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良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原告张志良预付),由原告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