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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闫少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连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闫少福,张连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代表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少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天津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8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张连顺驾驶冀J×××××号车、冀J×××××挂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南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港路加油东侧50米处,在左转弯掉头时,遇沿南港路由西向东驶来的陈冲驾驶的津A×××××号车,陈冲躲闪不及,致使车辆前部撞击张连顺驾驶车辆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连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冲不承担事故责任。津A×××××号车系闫少福所有。2015年7月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津A×××××号车总损失为72000元。庭审中,闫少福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72000元、评估费发票2000元、拆解费发票7200元、施救费发票8800元。闫少福车辆系营运车辆。2015年10月1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洪睿盛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证明津A×××××号车修理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10日,修理期间该车无法正常运行。冀J×××××号车、冀J×××××挂号车登记所有人均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事故发生时由张连顺驾驶,冀J×××××号车在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闫少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要求一审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2000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7200元、施救费8800元、停运损失费10352元;要求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连顺赔偿;案件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闫少福的损失应当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闫少福选择不向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主张权利,只向侵权人张连顺主张权利,予以照准。闫少福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2000元,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同意赔偿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闫少福提交了评估报告及明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闫少福的主张予以支持。施救费8800元,闫少福主张两次施救费,第一次系从事故地点拖车至交警队,第二次系从交警队拖车至修理厂。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同意赔偿第一次施救费4400元,予以照准。第二次施救费4400元,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闫少福的车辆因发生事故而损坏,故其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其亦提供了发票,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合理性进行佐证,故参照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标准中交通事故作业费标准,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闫少福施救费共计7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7200元,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评估费、拆解费系查明车辆因事故受损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闫少福亦提供了相应发票,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闫少福的主张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费10352元,闫少福主张停运时间40日,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闫少福提交了道路运输证,能够证实其车辆系营运车辆,提交了修车时间证明以证实其停运时间,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亦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有误,应为87868元/年÷365日×40日=9629元,予以调整。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少福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少福车辆损失费70000元、施救费7400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7200元、停运损失费9629元,共计962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原告闫少福负担27元(已交纳),被告张连顺负担112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损失43229元(包括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7200元、停运损失费9629元、施救费4400元、车损费2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保险合同应当依据保险条款履行,故根据本案所涉保险条款,被上诉人的请求赔偿项目中评估费、拆解费、停运损失不符合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予以承担赔偿。2、被上诉人对其诉求内容中,部分项目及数额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且部分相关事实真实性难以认定。其中车辆损失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中仅存在更换的维修方式,显然与事实不符,数额明显存在损失扩大的部分,二次施救费不是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显属不当。被上诉人闫少福辩称,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连顺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诉求的赔偿项目中,评估费、拆解费及停运损失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项及赔偿处理的约定相违背,不属于保险合同应予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闫少福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并没有以任何明显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过告知或者明确解释。被上诉人张连顺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该条款能够证明上诉人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就责任免除的情形在合同文本中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提示,但无法证明上诉人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就责任免除的情形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二审期间本案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补充,亦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费的问题,原审法院采纳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车辆维修费的发票,认定了车辆损失数额。上诉人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认为该笔费用过高,但未能提出损失数额过高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不合理的具体理由。上诉人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车辆损失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评估费、拆解费、停运损失费这三项费用,上诉人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应该赔付。本院认为,这三项费用都是由于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失,被上诉人闫少福也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该三项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应当认定为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主张免赔,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施救费的问题,上诉人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不认可从交警队拖车至修理厂的施救费,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说明该笔费用发生的非必要性,原审法院就该笔费用的合理性已经进行了考量,并在被上诉人闫少福主张数额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酌减。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属于合理范围,上诉人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施小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鲍明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