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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屈超学与司徒锦瑜民间借贷纠纷2015石民初12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超学,司徒锦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屈超学,身份证地址: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丹、林塭丰,是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司徒锦瑜,户籍地址:广东省开平市,经常居住地: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屈超学诉被告司徒锦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超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锦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超学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原在番禺草棠工业区经营创兴胶袋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1个月内归还。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借给被告160000元。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归还借款。2014年10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借条写明分四个月还清(即于2015年2月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只归还借款9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65000元未归还。原告因家庭急用,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回避不见,也不接电话。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35%计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到还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徒锦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2750元,并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欠条。被告向原告偿还2750元后,被告再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承诺分四个月还清,即2015年2月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称被告只还款95000元,尚余借款65000元未还。经追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65000元,并提供了欠条证明其主张,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还清相关款项,但逾期未还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徒锦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徒锦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屈超学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公告费560元,合共2056元,由被告司徒锦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碧云代理审判员  何成臻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