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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树冉与徐永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冉,徐永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冉,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雪,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树冉为与被上诉人徐永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树冉,被上诉人徐永雪的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8日,徐永雪与张树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徐永雪将位于滁州市创业南巷118号(滨河名园)8幢丁单元503室的房屋出售给张树冉,总价款为49万元,张树冉于7月10日支付29万元,余款20万元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张树冉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9万元,并缴纳了契税21598.63元、个人所得税等10045.75元。2015年6月3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徐桂凤与被告项兴海、徐永雪、滁州市博海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7月13日作出(2015)琅民一初字第010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屋中价值30万元的部分,并已执行。双方未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如果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案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定查封,所有人徐永雪已无权进行处分。张树冉请求徐永雪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属不能履行,其可请求徐永雪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张树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树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树冉负担。张树冉上诉称:其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并缴纳了契税、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履行了合同义务,直到开庭时才得知涉案房屋被查封。而原审对此事实未查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并由徐永雪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徐永雪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树冉要求徐永雪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张树冉与徐永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但由于系争房屋已被原审法院因另案执行依法予以查封,在系争房屋被查封的现实状况下,张树冉要求徐永雪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并不具备。张树冉可待房屋的诉讼保全措施解除后再行主张,或另行向徐永雪主张不能履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树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树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郭东武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敬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